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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郭浦燕
被 告 周保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皆為新竹市凌雲街「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財務委員,被告則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
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前,接續對原告辱罵「抓耙仔」(閩南語)、「你偷人家的東西」等語,以此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上評價,並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罪確定在案。
又被告所稱「抓耙仔」部分,實乃原告擔任系爭社區東九棟棟委時,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將該棟處所出租訴外人三好幼稚園負責人鄭靜安,雙方因給付租金事件涉訟,鄭靜安非系爭社區住戶,故向原告諮詢相關社區事務問題,且原告聽聞鄭靜安轉述有人質疑租賃契約遭偽造之情事,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欲向管委會調取契約正本查看,嗣已經他人調走而未果,竟遭被告指摘為「抓耙仔」;
至被告所稱「偷東西」部分,係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一屆主委時,未確實將系爭社區相關竣工、機電、消防圖說等重要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移交第二屆管委會,任意棄置系爭社區地下室庫房,經原告發現後,始由其他管委會成員協助搬運至管委會辦公室,原告並未偷該物品甚明,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0 年間搬入系爭社區以來,時常在社區內散播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並於101 年4 月間當選棟委後,在會議中散播第一屆管委會與廠商有不可告人秘密之言論,會議紀錄經公告後,已造成被告名譽受損。
原告復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公然辱罵被告,經被告反駁後,竟再度對被告為人身攻擊,辱罵被告個子矮、嘴角有泡沫、噁心等語,再對被告稱幫第一屆擦屁股,故意以此激怒被告,俟被告極端生氣之時,偷偷準備攝影錄音器材錄下,被告係因喪母且心情煩躁之際,方口出惡言反駁原告,實為社區事務及公眾利益,原告乘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可取。
被告因代理系爭社區管委會與三好幼稚園負責人鄭靜安間之民事訴訟,認有重要文件資訊外流,原告恐有涉及,方於情急之下說出「抓耙仔」;
至「偷人家的東西」部分,被告確實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文件移交第二屆管委會,並有簽立移交清冊,系爭文件本非系爭管委會所有,原告卻認定為管委會之物品,擅自將其移走,故被告方稱原告偷走系爭文件。
又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住戶,係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再揆諸原告之取證手段,似有設計誣陷被告於罪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刑事判決後不會有任何痛苦之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兩造皆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第四屆財委,被告則擔任第一屆主委。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前,對原告說「抓耙仔」、「你偷人家的東西」等語。
㈢系爭社區管委會與三好幼稚園園長鄭靜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在案。
原告曾於該案審理期間,向管委會要求查看租賃契約正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侵害其名譽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抓耙仔」、指摘「你偷人家東西」等語;
被告就該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依妨害名譽罪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地2450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觀之該判決所載,被告辱罵原告「抓耙仔」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指摘原告「你偷人家的東西」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再參以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理時勘驗錄影光碟:被告確實出言稱原告為「抓耙仔」、「你偷別人東西」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卷第5至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屬實。
次查,「抓耙仔」一詞,係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偷人家的東西」則指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所有或合法支配管領之物品,刑法對此設有處罰規定,足見被告對原告辱罵及指摘上開詞語,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價值遭受貶損無訛,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之本件行為地乃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前,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要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恐有將系爭社區管委會與鄭靜安間民事訴訟之重要資訊外洩;
原告誤認系爭文件為管委會所有,擅自搬運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⑴鄭靜安因承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區域經營三好幼兒園,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涉訟,該案審理時曾經審判長當庭勘驗租賃契約正本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當時既擔任系爭社區東九棟棟委職務,與三好幼兒園位在同一棟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則原告因聽聞鄭靜安轉述有人質疑租賃契約遭偽造一事,欲向管委會調取契約正本查看,核無不可,況原告嗣既未取得該契約正本,難認原告有何因此獲取重要資訊,遑論洩漏他人知悉。
再者,鄭靜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承租房屋,其使用空間及繳納租金涉及社區公共事務,原告本於住戶與棟委身分積極瞭解該案案情或審理進度,亦非法所不許。
被告就其指摘原告為「抓耙仔」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動作,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卷第6 頁反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究有何通風報信行為,足證被告辱罵原告為「抓耙仔」,應非有據,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⑵證人李祐昇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二屆的監察委員,101 年4 、5 月間,我有在污水處理機房找到系爭文件,是建商沒有交給第一屆管委會,我就找其他委員一起搬到管委會辦公室;
我有請原告來幫忙,但她來的時候我們已經搬好了;
第一、二屆管委會交接有問題,因為第一屆沒有作財產清冊,且我們搬走系爭文件後,建商也說那是社區的財產,只是還未整理好;
被告當時對我們搬資料的正當性有所質疑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審酌李祐昇擔任監委,且實際有搬運系爭文件,上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為,應堪採信。
足徵原告自始未參與搬運系爭文件一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將系爭文件據為己有之情形,僅憑原告主觀認知該等物品為管委會所有,即任意指摘原告偷他人東西,難謂適法。
4.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亦對其涉有妨害名譽之情事;
其遭原告設計,因受激怒之下所為該言詞等語。
然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指摘被告未將系爭文件移交予第二屆管委會,涉有刑法誹謗罪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
又被告另告訴原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10至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附近公園之公共空間,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一住戶稱被告有神經病,涉及妨害被告名譽一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堪認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又原告主觀認知系爭文件究屬管委會或廠商、新竹市政府、國防部所有,核與原告有無竊取該等物品,應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認知錯誤,即任意指摘原告竊取系爭文件。
至被告是否係先受到原告言語激怒,方為「抓耙仔」、「你偷人家的東西」等語回擊,僅屬其行為時所受刺激,縱認屬實,被告未思理性溝通,遽以未經查證之事辱罵或指摘原告,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103 年度所得3 筆,總額4 萬4,992 元,財產資料2 筆,總額331 萬1,800 元,目前無工作收入;
被告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資料8 筆,總額49萬0,044 元,財產資料9 筆,總額814 萬8,626 元,目前月入約6 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18至24頁),本院復審酌被告辱罵及指摘原告「抓耙仔」、「你偷人家的東西」之行為情節、對原告所生名譽權侵害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係為社區公共事務發生爭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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