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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林俊
被 告 盧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向付款人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34,65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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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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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銀龍│陽信銀│105年1月│105年2月│ 34,650元 │AD0000000號 │
│ │行新竹│31日 │1日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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