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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郭 羿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范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新竹市(102 )府工建字第256 號建案大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付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之300 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債務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自難信為真正,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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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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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退票日 │退票理由│備註 │
│ │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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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萬元 │0000000 │105.3.20 │花旗(台灣)│105.3.21 │存款不足│司促卷第4頁 │
│ │ │ │ │商業銀行竹城│ │及拒絕往│ │
│ │ │ │ │分行 │ │來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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