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3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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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魏妤琳
張秀珠
李雅惠
被 告 金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妤琳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珠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惠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魏妤琳、張秀珠、李雅惠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5 月及8 月間投資入股被告所經營之京伶髮藝店,投資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50,000元及60,000元。

嗣該髮藝店歇業,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魏妤琳所投資之入股金8 萬元,清償方式為自104 年11月起按月還款5,000 元至清償時為止,惟迄今並未償還分文;

而原告張秀珠投資入股時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張秀珠投資時間為半年,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原告張秀珠投資款項50,000元全部返還,現投資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將上開投資款項返還原告張秀珠;

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與原告李雅惠簽立解約同意書,被告同意將原告李雅惠投資款項6 萬元全數返還,另給付15,000元紅利,惟被告至今僅償還4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

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妤琳、張秀珠、李雅惠各8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主張相符之解約同意書、存摺明細及京伶髮藝合約書等件為證,證人張銘樺亦到庭證稱:原告魏妤琳於104 年3 月入股被告開設之京伶髮藝店,分三次給投資額,總共80,000元,被告將京伶髮藝收掉後,被告有答應要將當初入股金額返還原告魏妤琳,從104年11月開始還,每個月還5,0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19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魏妤琳之投資入股金額為80,000元,被告同意自104 年11月起,按月清償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前揭證人張銘樺之證詞可佐,是兩造就上開合夥金退款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魏妤琳請求被告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各期款項,亦屬有據。

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7 月11日仍未清償,被告已經遲延給付,則原告魏妤琳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起105 年6 月止已到期之欠款40,000元,即屬有據。

另就該未到期部分,被告亦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原告魏妤琳自得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是就原告魏妤琳請求被告清償之欠款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魏妤琳請求一次給付,尚屬無據。

五、原告張秀珠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被告於原告張秀珠之投資期間滿半年即104 年10月31日後,即應將原告張秀珠投資金額50,000元全數返還,則原告張秀株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退夥金,亦屬有據。

六、另原告李雅惠主張就原告李雅惠前投資金額60,000元及應分配紅利15,000元,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同意分6 期即104年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及105 年1 月1 日、2 月1 日清償,而被告迄今僅清償45,000元,原告李雅惠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0,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魏妤琳、張秀珠、李雅惠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魏妤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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