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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琇玲
呂三元
林瓊芬
被 告 趙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申辦:⒈「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以年息百分之11計息,並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⒉「現金卡」核貸金額30,000元,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之千分之2 按月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2 筆借款依序於94年12月27日起即均未繳納,積欠本金合計達105,947 元(⒈好康代償部分:78,436元;
⒉現金卡部分:27,511元),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卡明細查詢(本金、利息)、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貸款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 │ 本金 │利息起迄日│利息│違約金起迄│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日 │ │
│ │ │ │ │ │ │
├───┼─────┼─────┼──┼─────┼────────┤
│一、 │78,436元 │自94年12月│年息│自95年1月 │逾期六個月內按計│
│好康代│ │27日起至10│11% │28日起至清│息利率10% ,逾期│
│償方案│ │4年8月31日│ │償日止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止 │ │ │按計息利率20% 計│
│ │ │ │ │ │付違約金。 │
│ │ │ │ │ │ │
├───┼─────┼─────┼──┼─────┼────────┤
│二、 │27,511元 │自94年12月│年息│自95年1月 │按月給付新臺幣60│
│現金卡│ │27日起至清│17% │28日起至清│元違約金。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年息│ │ │
│ │ │1日起至清 │15% │ │ │
│ │ │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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