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源輝於民國105
- ㈢、更何況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為父子關係,而陳源皇與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因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㈡、被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參本院
- ㈢、又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應會妥善保管,使他人不
- ㈣、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神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台灣築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以被告掛失前開票據為由而退票。
又訴外人陳源輝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且陳源輝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53條及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其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印被告公司及經理人陳源輝之印章而開立予原告公司,自屬有效,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源輝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9日至上海出差期間,陳源輝之胞弟陳源皇於同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至陳源輝房間內公事包取出公司支票及印章,自行開立支票在外向友人借款云云。
惟被告應就支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公司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公司對此俱無所知,且原告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支票之文義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意旨,被告公司不得以票據係陳源皇擅自開立而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㈢、更何況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為父子關係,而陳源皇與陳源輝則為兄弟關係,顯見被告公司係一家族性之公司,則系爭支票是否確如被告公司所主張係陳源皇未經公司授權所擅自開立,抑或根本係被告公司或陳俊龍、陳源輝授意陳源皇持公司支票對外籌措資金,已非無疑,且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不應將支票與印章共同放置,以避免意外遺失或不肖人士盜用而有被盜開支票之風險,查以陳源輝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其交易經驗應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豈有可能在要前往上海出差時,無故將被告公司之支票、公司章共同放置於公事包內帶回家中,又將公事包留置於家中房間內?而陳源皇又碰巧知悉胞兄出差且將被告公司支票及印章留置家中,而得以盜開支票?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源輝於105 年3 月21日至3 月29日出差上海期間,陳源輝之胞弟陳源皇於3 月25日下午6 時許,至陳源輝房間公司用公事包內取出公司支票及印章,自行開立5 張支票在外向友人借款,陳源輝於回國後立即到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報止付,也到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陳源皇都在大陸,通知開庭都都沒有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
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乃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蓋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有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16頁)。
惟稽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回國第二天發現支票被竊,立刻去辦理掛失,因為在上海時接到銀行打電話說要出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是被盜開的第一張,發票日是伊出國的隔天,後來陳源皇才又盜開了系爭2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伊回國當天去查支票簿,發現第一張是陳源皇盜開的,後面還少了5 張等語(參本院卷第46、47頁),並與陳源輝之入出境資料互核比對可知(參本院卷第42頁),陳源輝出國期間係自105年3月13日至同年3 月20日,而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5日始辦理遺失票據之申報,並遲至105年4月13日才向警察機關報案,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所述係回國後第2 天立即辦理掛失,是被告以有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報案為由,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開云云,尚非無疑,難以遽信。
且若被告公司支票簿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既已自陳在上海就接到銀行通知要出票款等情,理應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刻辦理掛失並報案,詎被告公司竟遲至陳源輝回國後第5 天才申報票據遺失,陳源輝甚且在回國後近1 個月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均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抗辯,難信為真,不足憑採。
㈢、又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應會妥善保管,使他人不得任意拿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源輝與訴外人陳源皇係兄弟關係,陳源輝亦自承遭陳源皇盜開支票的期間,陳源皇經濟狀況不好,常常回來跟伊要錢,陳源皇在台灣沒有房子,平常在廣東滯留,回台才會住在伊家裡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系爭支票帳戶乃被告公司所申請,理論上係供公司業務往來之用,被告公司經理人陳源輝明知陳源皇得自由進出其住處,亦時常向其借錢花用,經濟狀況不佳,理應小心防範,尤以票據之性質乃文義證券益顯重要,在出國期間竟不將支票簿、印章放在公司之保險櫃內,或分開放置,反而將之自公司攜回放置在家中,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源皇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容有疑義,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其自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支票雖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源皇處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樊樹義亦就幫忙訴外人陳源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公司調現票款35萬元乙情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45、4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原告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縱被告並未實際與原告接洽,亦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支票情事,尚難僅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源皇持之向原告調現,即遽論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人。
被告抗辯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4月13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 105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台灣築爐工│第一銀行東門│105年4月13日│200,000元 │105年4月13日│HA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002 │台灣築爐工│第一銀行東門│105年4月15日│150,000元 │105年4月15日│HA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