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2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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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孫漣
王宏文
被 告 張平妹即張新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培中
被 告 張桂香即張新峯之繼承人
張新松即張新峯之繼承人
前列張桂香、張新松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新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76元之醫療費用,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返還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主張:渠等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主張失所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為證,然被告等均已拋棄繼承,已非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書,是原告以被告等為本件之被告顯失所據。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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