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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宏駿
被 告 袁定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82 元,及其中69,76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卡號為4579761020918207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69,76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06,382 元帳款未付。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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