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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鈞
被 告 古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約定依年息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289,231 元。
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資料可稽,嗣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判費3,09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0 元)、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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