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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翊瑄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 3 月 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系爭2紙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當初向伊借款之人,亦非開票之人,原告所撰起訴狀之筆跡與系爭2紙本票上之筆跡相似,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2張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則被告對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原告並非向其借款之人,亦非開票之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對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乙節應已自認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乙情,尚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院依職權請原告本人當庭書寫其姓名「陳翊瑄」、系爭2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欄「伍萬元整」等字各10次,及發票人地址「雲林縣北港鎮○○路000巷0號」等字5次,復將之與被告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加以核對,經本院依肉眼辨識,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上開文字,與系爭2紙本票之字跡,無論在運筆、筆勢、筆順、轉折、勾勒方式等各類筆跡特徵均互有歧異,此有原告之親筆書寫上開文字之紙張影本1張、系爭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卷所附之系爭2紙本票之影本),亦足徵系爭2紙本票上之文字,並非原告所書寫。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者,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欄「陳翊瑄」之簽名係遭偽造一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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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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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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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 年 10 月│50,000元 │50,000元 │104 年 12 月│104 年 12 月 26 日│CH-NO-780002 │6 │ │
│ │18 日 │ │ │25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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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 年 10 月│50,000元 │50,000元 │104 年 12 月│104 年 12 月 26 日│CH-NO-780003 │6 │ │
│ │18 日 │ │ │25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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