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原係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 二、被告則先具狀陳稱:伊因年邁力衰,情況日差,目前待業中
- 三、經查: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 (三)又被告雖辯稱因年邁力衰、情況日差,現待業中,每月僅靠
-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霍致惠(原姓名:霍芃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霍致惠(原姓名:霍芃蓉,下稱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該院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992元,及其中90,870元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5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0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兩造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1月16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90,87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爰請求判決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先具狀陳稱:伊因年邁力衰,情況日差,目前待業中,每月僅靠家庭手工賺取微薄工資渡日,實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房產先後遭查封及法拍,家庭開支,全靠先生及女兒工作所得勉強維持,伊絕無惡意拖欠之意圖等語;
嗣於本院開庭時到院陳明:伊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
伊不記得沒有繳款日期,但應該沒有錯。
因為公司倒閉收掉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支付。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欠錢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被告既有積欠上開消費款之情事,自應依約負清償欠款及違約金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未請求利息,然查本件係屬簡易通信貸款,原告以被告簽立之借據第4條約定為本件訴求之違約金,顯係約定自被告遲延給付事實發生時,原告違約金債權係應按一定利率,約定被告於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之違約金,並非僅依逾期時間計算總額之金額而已,故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既為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實係利息之變相名目,其性質屬利息無訛。
爰審酌法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倘若逕課予被告給付逾越超過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甚多而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惟本件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乃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而其性質屬利息,又本件原告亦未有另行重複請求利息之情事,茲斟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之資金成本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尚無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以致對被告有失公平之處,附此併敘。
(三)又被告雖辯稱因年邁力衰、情況日差,現待業中,每月僅靠家庭手工賺取微薄工資渡日,實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惟對於系爭積欠借款未還之事實,亦是認無訛,是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伊對於自102年1月17日起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亦不爭執,而被告前揭情詞之抗辯,僅係就其個人還款意願之陳述,既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非屬得拒絕還款之事由,顯僅係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仍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並不影響原告債權成立之本件訴求,是被告此番所辯,應無足採,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逾3年,且被告迄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