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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邱宇辰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轉帳新台幣 (下同)共計119,974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9,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查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正確金額為119,976 元,乃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9,976 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其年齡、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途,並藉以達到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詎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7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網路購物時因電腦系統問題,導致連續扣款,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19時24分許至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89,98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9,98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自應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轉帳共計匯入119,976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19,97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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