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4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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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朝舜
被 告 鄭建忠
林金秀
鄭建宗
鄭秋香
鄭燕雪
黃文奎
黃凱麟
黃湘羚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建忠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建忠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新臺幣(下同)25萬4,81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陳庄於91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鄭陳庄名下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妤婕取得,明顯為被告鄭建忠規避債務,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由被告共同繼承。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繼承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妤婕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建忠則以:系爭土地由被告陳妤婕分割取得乃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伊無法決定可否塗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凱麟、黃湘羚、陳妤婕、黃文奎則以:伊等係就繼承鄭陳庄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不限於系爭土地,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鄭建忠之系爭債權存在,且非為規避該債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金秀、鄭建宗、鄭秋香、鄭燕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建忠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且因被告鄭建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妤婕登記取得等事實,固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鄭建忠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鄭陳庄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依首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且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被告鄭建忠就系爭土地雖未主張分割繼承,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積極減少其繼承發生前之原有財產,此與債權人得撤銷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間,是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據。

(三)再者,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建忠將原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妤婕取得,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僅屬原告對於被告鄭建忠之被繼承人鄭陳庄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由被告共同繼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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