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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張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自新竹市中華路5 段208 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駛出,適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曾凱傑駕駛、劉菊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新竹市中華路5 段內側車道行經該巷口,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逕由系爭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 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故對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670 元(工資5萬3,580 元+ 零件22萬0,940 元+ 烤漆3 萬1,15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由系爭巷口駛出時,方發現當時系爭車輛直行速度很快,致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額之修復費用。
又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已超過殘餘價值,只能直接報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兩車行經系爭巷口時,被告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則為閃光黃燈一節,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中華路5 段208 巷西往東方向,左轉至中華路北上時,對方沿中華路5 段北往南方向,我看到對方急衝而來,來不及就被撞上(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車輛駕駛曾凱傑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5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系爭巷口時,我順順的滑行過去,對方突然從右側出來,我看到馬上煞車,但仍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再參以當時天候晴,視線、標誌、標線清楚,路面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及雙方駕駛之談話紀錄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前未停車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曾凱傑則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雙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4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修復費用30萬5,670 元(工資5 萬3,580 元+ 零件22萬0,940 元+ 烤漆3 萬1,150 元),有估價單7 紙、發票2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嚴重毀損情形大致相符,堪信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4 年6 月出廠,有行照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1日,使用1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2萬0,940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21萬4,146 元為正當【計算式:22萬0,940元-(22萬0,940 元×0.369 ×1/12)】,再加計工資5 萬3,580 元、烤漆3 萬1,15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9萬8,876 元【計算式:21萬4,146 元+5萬3,580 元+3萬1,150 元】。
㈢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0萬5,670 元,有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屬實。
而系爭車輛當時駕駛曾凱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6 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曾凱傑之4 成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9,326 元【計算式:29萬8,876 元×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辯稱其車輛損壞部分,倘認系爭車輛當時駕駛曾凱傑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另訴請求,難認得逕以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行使抵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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