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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陳彥君
陳明智
謝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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