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簡上,14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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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沛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黃翠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上訴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係以原審被告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中為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1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撤回對原審被告陳俊中之上訴,及捨棄部分利息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1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書狀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中,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1、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月止陸續委託上訴人製作鋁 板、模具、L板及線割治具等產品,由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 統一發票。

2、兩造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開具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傳給上訴 人,上訴人再確認簽回視同對訂單條款無異議,交貨時開具 廠商送貨單及發票隨貨送達,並設有允收標準驗收上訴人貨 品品質,若有瑕疵可辦理退貨,兩造先前已有交易紀錄,並 完成付款。

3、本件爭執之模具因極具重量,上訴人將做好的模具送至沖壓 廠即訴外人庫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庫葉公司)保管,以便 後續沖壓廠為被上訴人沖製生產成品之用,而不需親自交付 被上訴人,且後續以模具試打之產品若合格,被上訴人即會 簽收,上訴人並以之向被上訴人請款。

4、上訴人既已送出編號022970、022978之模具送貨單,並開立 編號RN00000000與SG00000000之發票予被上訴人,遂依民法 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以代交付,是被上訴人不得以未 受庫葉公司返還系爭模具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5、訴外人徐榮結於上訴人公司未擔任職位且非員工,亦無掌理 財物、印章,無代上訴人收款及預借貨款之代理權限及外觀 ,又庫葉公司至今仍為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利益關係緊密 ,其等於原審之陳述極可能勾結串證,不可採信。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1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雖就系爭鋁板、L板有收到,然系爭模具及附屬項目之線割治具未收到,因為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予沖壓廠即其股東庫業公司處,隨後上訴人公司及沖壓廠均倒閉,未移交系爭模具。

並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陸續委請上訴人製作產品,月結方式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

2、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將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10月間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有送貨單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275,1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本件審酌兩造之合作模式,原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發、製造模具,再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訂單,以系爭模具生產成品後,復將成品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予付款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關於模具等產品之製造與產品生產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查本件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有送貨單可參,雖系爭模具係置放於訴外人致祥公司(即庫葉公司)處,然後續上訴人以該模具生產製作之鋁板、L板及線割治具等產品,亦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復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雙方就系爭模具均已同意置放在訴外人庫葉公司處以為交付,被上訴人方就該模具陸續所生產製造之鋁板、L板及線割治具予以簽收而未有所質疑,益徵上訴人陳稱系爭模具業經雙方合意指示交付予訴外人致祥公司(即庫葉公司)之情為實,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模具未予交付故不予支付價金顯不足採,至證人即庫葉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昺宏雖於原審證稱未收到系爭模具,該模具是庫葉公司所為之接單,並與被上訴人有簽約等語,然有關系爭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係存在與兩造之間,且兩造就交易模式等既未有爭執,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未合,當不予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有關製作鋁板、模具、L板及線割治具等產品之費用共275,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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