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簡上,4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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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
  4.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賴○○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5.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之恐嚇威脅下所簽立云
  6.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7.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8.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晚間緊急趕至現場,始知女兒在外積
  9.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賴○○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
  11.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於103年9月21日17時29
  12.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書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賴桂灝
  13. 肆、本件爭點:
  14. 一、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
  15. 二、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16. 伍、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
  18.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19. (二)經查,觀之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書立之系爭借據,其上
  20. 二、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乃為使全家安全脫身,而受被上訴
  23. (三)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取
  24.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女即訴外人賴○○之借款債務
  25.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6.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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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桂灝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上 訴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賴○○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6萬元,其中31萬元業經賴○○之母郭○○於103年7月24日代為清償,另25萬元則由賴○○簽發103年7月14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惟屆期經被上訴人向賴○○提示未獲付款,因賴○○始終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與賴○○、其母郭○○及上訴人相約至渠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協商還款事宜,經上訴人同意代賴○○清償債務,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之恐嚇威脅下所簽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亦未限制上訴人及賴○○、郭○○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既書立借據,承擔其女兒之借款債務,自應負系爭借據之清償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威脅逼迫所致,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且系爭借據並未提及代償或承擔上訴人女兒債務事宜,顯示當時被上訴人脅迫強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以成立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為目的,與債務承擔無關。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晚間緊急趕至現場,始知女兒在外積欠債務,簽立借據時並無為女兒清償債務之意,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妻女離開,為求全家人平安脫身,始不得已在被上訴人威脅逼迫下簽立系爭借據。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賴○○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其中31萬元業經賴○○之母郭○○於103年7月24日代為清償,另25萬元則由賴○○簽發103年7月14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於103年9月21日17時29分受理110報案電話後,派員至本市○區○○路000號前協助調解賴○○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糾紛,並請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書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賴桂灝,Z000000000,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茲向楊瑞禾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

,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據之真意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之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書立之系爭借據,其上雖記載:「賴桂灝,Z000000000,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茲向楊瑞禾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

等語,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兩造均不否認彼此間原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女兒賴○○積欠其借款債務,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者,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其女賴○○向其借貸56萬元,尚欠25萬元未還,方知賴○○在外欠債等情,則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願書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表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等語,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之真意係為清償其女賴○○之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債務,應認上訴人有承擔其女借款債務之意,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據此,上訴人即應就該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內容並未提及代償或承擔其女之債務,並非債務承擔云云,尚不足採。

又系爭借據之真意既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賴○○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亦即上訴人承擔之債務與賴○○之原債務同一,且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表示其女之借款債務改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於系爭借據生效後,原債務人賴○○即脫離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乃為使全家安全脫身,而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簽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手機簡訊翻拍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惟查,上開簡訊係於104年8月12日發送,內容略以:「(賴○○傳送訊息予友人尹○○)阿新現在抓到我,叫警察過來民生路巴登遊戲場」;

「(尹○○傳送訊息至訴外人賴○○之母郭○○)阿姨我是○○,賴○浤(應為○)出事了。

你能幫他報警嗎?他在民生路巴登遊藝場,我怕他被帶走。

我在上班。」

等語,觀其意旨,應係賴○○當日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新」之人相遇,為保護其人身安全,而請友人代為報警,友人再轉請其母郭○○報警之聯絡訊息,核與103年9月21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無涉。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明是否受理103年9月21日賴○○與被上訴人間事件,經該局於105年1月7日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旨揭一案,查係本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於103年9月21日17時29分受理110報案電話後,派員至本市○區○○路000號前協助調解民眾賴○渱積欠友人楊○禾債務糾紛,並請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

等情,有前開函文及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顯見警方獲報至現場後,將之視為一般債務糾紛事件處理,並未涉有不法;

而上訴人所提出超商店員出具之證明書,所記載者乃上訴人等報警前之情形,無從逕認上訴人嗣後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脅迫者,且警員接獲報案後有到現場,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如確有脅迫或限制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情事,上訴人等自得於警方到場時尋求保護並藉機離去,實無續留現場且書立系爭借據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情。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己,致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賴○○之債務,是其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尚屬無據。

(三)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賴○○之債務,已如前述,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無援引上開規定而拒絕履行系爭債務之餘地,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女即訴外人賴○○之借款債務,對於被上訴人負擔債務,而簽立系爭借據,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者,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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