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簡上,6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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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4.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5. 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敏嘉
  6. 三、綜上,依絕對路權說,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責,
  7.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8. 一、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稱
  9. 二、又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湯敏嘉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被上訴
  10.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一、訴外人湯敏嘉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下午18時5分許,
  12. 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
  13.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14. 肆、本件爭點:
  15. 伍、法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
  17.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8. 三、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非但未能提出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
  19. 四、至訴外人湯敏嘉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行向號誌指示
  20. 五、綜上,依卷附資料,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訴外人湯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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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上訴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僅為參考,縱使車禍事故經該會認定無法據以鑑定,惟法院仍應依調查之證據而為自由心證。

詎原審竟未自行調查證據,並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即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其判決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敏嘉之行向號誌時相各為何?而以訴外人湯敏嘉在原審所為之陳述:「當下旁邊都還有其住車子直行…。

我的印象是很多車子一起直行。

我看到的是綠燈…。」

等語,可認其行向方號誌為綠燈。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行向方號誌亦為綠燈云云,惟此應係訴外人湯敏嘉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號誌剛好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致雙方均認自己為綠燈所致,此由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倒臥於接近路口左側斑馬線,訴外人湯敏嘉之機車則在路口左側乙節,即可推論訴外人湯敏嘉係早於被上訴人進入肇事路口無疑。

是以,訴外人湯敏嘉既係在其行向號誌轉換於紅燈前即已進入系爭路口,即擁有路權,被上訴人雖為綠燈,惟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

三、綜上,依絕對路權說,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責,縱依相對路權說,其過失行為亦為肇事主因,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肇事責任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妥洽,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270 元整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稱:「資料不足無法鑑識。」

,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基於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加以原審已就事故現場圖、鑑定報告等資料詳為核對,難認上訴人已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之責。

二、又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湯敏嘉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依法於停等區待轉,並無過失。

為此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湯敏嘉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下午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湯敏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補償金16,270元、第九等級殘廢補償金47萬元,合計486,270元予訴外人湯敏嘉。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 104年11月16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262號書函覆稱:「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

等語。

肆、本件爭點: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同條第6項明定準用同法第27條給付項目之規定。

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同法第42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規定,足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故特別補償基金即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訴外人湯敏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被上訴人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要件。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左側由訴外人湯敏嘉騎乘之機車已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進入交岔路口,擁有路權,被上訴人仍於其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即貿然穿越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非但未能提出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人之證詞等為證外,且因事故地點週邊未裝設監視器,故未攝錄到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查訪明確,有該分局之104年9月1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48003222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以致無從以客觀證據確定事故發生時兩車行向之交通號誌時相,進而判定路權歸屬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蓋依兩車撞擊型態及車輛倒地位置觀之,訴外人湯敏嘉係以其機車前方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兩車均橫倒在系爭路口之富林路三段東向車道上,此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2頁、25-26頁、33-41 頁),可知本件亦有可能係訴外人湯敏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而肇致,且倘訴外人湯敏嘉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預見並苛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無從證實上訴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訴外人湯敏嘉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行向號誌指示為綠燈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本院審酌訴外人湯敏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一方,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言,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得相互證實之情形下,自難逕信。

且觀訴外人湯敏嘉就意外事故經過一節所為之陳述,其先係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車衝出來,然不清楚對方車輛行駛方向,也不清楚車禍發生狀況,伊只記得醒來時就在加護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顏嘉鴻於原審時所證:湯敏嘉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只知道她是從竹北往芎林方向行駛,她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63頁反面);

然訴外人湯敏嘉於原審審理時,竟仍明確證述其行向號誌指示為綠燈,且記得當時旁邊尚有許多直行車輛一起直行,其係以機車前方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左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則其前後陳述已屬不一,況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係與富林路三段接近垂直,加以兩車倒臥位置橫跨逾富林路三段東向車道寬度面積之一半,則被上訴人駕車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焉有不波及訴外人湯敏嘉機車旁邊其他許多直行車輛,而僅遭訴外人湯敏嘉駕車撞擊之可能?足認訴外人湯敏嘉之證詞並非無疑,自無足採。

此外,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亦經該鑑定會於 104年11月16日以竹苗鑑字第1040004262號書函覆稱:「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

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

等語,有該份書函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67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依卷附資料,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訴外人湯敏嘉早於其行向號誌指示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駕車進入系爭路口,被上訴人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自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故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27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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