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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林信宏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二九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捌拾桶、編號5 攪拌機貳台(外觀綠色)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5 年2 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8 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址設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下稱系爭廠址),98年間更名前為信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拓公司),以生產環氧樹脂(EPOXY )為業,而訴外人曾增承(原名曾增振)擔任被上訴人與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之董事(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下稱曾增承住所)。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用以生產製造自家產品之原料及設備,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始放置於系爭廠址之內。
就被上訴人取得各動產所有權之經過分述以:⒈附表編號1 之動產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璟騏豐有限公司(下稱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購入。
⒉附表編號2 之動產係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萬邦公司;
附表編號3 之動產係萬邦公司於93、94年間向訴外人詠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詠弘公司)購入;
附表編號4 之動產係萬邦公司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全省電機社購入材料雇工組裝翻修為自有設備;
附表編號5 之動產中,其中1 台(外觀橘紅色)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更名前信拓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佳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衛公司)購入。
另2 台(外觀綠色)則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訴外人華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所購入。
而上開如附表編號2、3 、4 、5 部分原屬於萬邦公司之動產,因萬邦公司營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遂由被上訴人與萬邦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將該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之動產,由萬邦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俟被上訴人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0,000元價金。
㈡詎料,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下稱臺北地院)對訴外人曾增承、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曾增承、被上訴人1,000,000 元財產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至系爭廠址及曾增承住所查封系爭動產。
而上訴人對曾增承、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曾增承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上訴人遂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㈢而系爭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營業所用之生財器具設備、原料,顯非供個人使用之物品,曾增承自無以個人身份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動機與實益;
且系爭動產係存放於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廠房,亦難認此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係曾增承個人所有。
是以,系爭動產並非曾增承所有,則不應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標的。
原判決雖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而依法撤銷執行,然對於上訴人無據濫行錯誤指封被上訴人所有之其餘系爭動產(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執行程序未予詳查所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部分,難認於法無違。
㈣又據附表編號1 之「yam 堆高機」(下稱堆高機)製造出廠名牌標示及車身B 柱外側所發現之璟騏豐公司標示貼紙可知,該標示貼紙,前係遭他家保養堆高機之公司以貼紙遮蓋,並有上訴人104 年10月16日庭呈現場堆高機照片、卷附查封物品照片可資比對,是該堆高機確為被上訴人買入於廠區使用之中古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無訛;
再勾稽104 年3月19日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到庭證述之內容,及其出具之「璟騏豐堆高機車歷卡」,亦足證堆高機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購入為真。
是既堆高機於系爭廠址且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此即可證明,所有系爭動產遭查封之場域,確實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範圍,反觀曾增承亦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動機實益或實際占有行為,則系爭動產既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之物且主張此物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應先行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甚明。
縱不論查封標的物之位置所在為何,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濫行向執行機關為錯誤指封執行,於法自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 翻桶機1 台、附表編號4攪料機3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動產於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係置放於曾增承住所內,已足認該動產為曾增承之財產。
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具狀陳報上開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曾增承所有後,被上訴人又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101 年5 月30日查封後,卻遲至103 年9 月間才提出本件訴訟,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稱有部份系爭動產是置放在系爭廠址,並非曾增承前開住所,且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⒈如附表編號1 部分:⑴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增承住所內之「N-PENTANE (中文名稱:正戊烷)」64桶,並於101 年5 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同住所內之系爭動產,斯時有一自稱「曾往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為其所有,反而曾增承或被上訴人均未指稱該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顯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以堆高機上之標籤證明,稱係璟騏豐公司之標籤,並以此主張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惟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璟騏豐公司之標籤於堆高機上,為何未於上訴人在101 年5 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及其後長達2 年餘之期間內提出?且標籤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事後之張貼、噴塗所致。
是其所述,已屬有疑。
⑵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係由被上訴人向璟騏豐公司所購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堆高機係由被上訴人向璟騏豐公司所購入之讓渡書或買賣證明等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言可採。
又璟騏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朱慶隆固到庭證稱:曾出售堆高機1 台給被上訴人,並曾為被上訴人做過堆高機之保養。
惟證人朱慶隆亦有指述,伊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是否與當時出售及保養的堆高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
原審未為詳查,逕予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水性環氧樹脂塗料80桶(下稱塗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開塗料係由萬邦公司讓售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雖曾出示萬邦公司於94年間所購入之100 桶塗料之發票,惟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30日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塗料,該塗料以正常使用、銷售之保質期,通常為1至2 年,倘被上訴人確係於94年間購入,尚不可能置放至101 年即長達7 年的期間,皆不作任何處置,而放任塗料變質。
再者,上訴人查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塗料之外觀有如新品,亦不若放置7 年之舊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保質期在2 年內之購入證明,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於101 年5月30日實施查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塗料,與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所載之塗料,屬於同一批之貨品,而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攪拌機部分:⑴原判決指述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1 台係於96年間向佳衛公司購入,但佳衛公司業已回函表示未出售相同設備,原判決逕認上開攪拌機1 台是佳衛公司所出售,顯係違反事實之認定。
⑵原判決指述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2 台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台中市華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並經華懋公司回函出廠證明為其出具,與外觀綠色機械照片相符,惟華懋公司並未提出出售系爭2 台攪拌機予萬邦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證明,且亦未出面對於系爭2 台攪拌機進行指認及鑑定,以資證明其於91年間確實曾出售系爭2 台攪拌機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卻依據華懋公司回函指述出廠證明為其出具,即逕予認定攪拌機2台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華懋公司所購入,顯未善盡調查之責。
⑶是原審未詳查上述事項,即逕予認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攪拌機3 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顯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先空言提出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先生曾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動產(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生產獲取利潤後,再行支付300,000 元之合意,惟卻未陳述清楚上開交易究竟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所為,又未提出曾支付300,000 元予萬邦公司之證明,豈有合意之物品、金額恰與上訴人現場查封之物品正好吻合之理,實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
況曾增承於庭訊時,又辯稱是萬邦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出賣該批物品,等被上訴人賣出該批物品,再行支付價金,更加顯見曾增承之證述與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且曾增承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本案所查封之物品,全係曾增承所有,並在現場運作使用中,查封之後,並由曾增承簽名,並作為保管人保管中,故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上訴人或配合被上訴人之說詞之嫌,亦無可採。
況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新桂均未出庭作證,尚難解釋渠等間確有達成系爭動產轉讓、買賣之合意。
是且該合意不僅有前述之爭議及疑點存在,且又無憑無據,亦無正常商業行為應具備之簽約、交付物品、期約付款等證明,凡此皆再再顯示該合意實為虛偽編造之片面之詞,意圖為曾增承逃避系爭查封動產之執行,益見被上訴人所述,應為不實。
⒌是以上各項疑點可知,曾增承為被查封之債務人兼保管人,其為逃避責任,遂由被上訴人出面異議,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顯係為不實之異議,實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併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 翻桶機1 台、附表編號4 攪料機3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臺北地院對曾增承、被上訴人(原名信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9 月間更名)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1,000,000 元財產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45號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
㈡上訴人對曾增承、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曾增承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上訴人執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曾增承擔任被上訴人與萬邦公司之董事,其戶籍地設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被上訴人公司則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附表編號1「YAM堆高機」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YAM 堆高機」為其更名前信拓公司向璟騏豐公司購入,除依證人即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證詞外,並提出「YAM 堆高機」堆高機左側車(B )柱外側貼有璟騏豐公司維修標籤貼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頁)。
上訴人則辯以:101 年5 月30日查封當時僅有1 位自稱「曾往亮」之人表示堆高機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其所有,且若被上訴人知悉有堆高機上有璟騏豐公司標籤,何以未於假扣押執行時即提出云云。
查:⑵證人即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於原審結證稱:我從87年間迄今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跟信拓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們公司先跟1 家準備結束營運的公司購買1 台堆高機,維修後再當作中古車販賣,後來賣給信拓公司,他們有送回來維修過1 次,有開立維修發票,這事情應該有10年了,價金約100,000 至200,000 元,一般都是現金往來,但詳細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提出璟騏豐堆高機車歷卡、發票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頁),稽之堆高機車歷卡上記載車型為YAMFD25 ,其與附表編號1 之堆高機車型相符,又上開資料客戶、買受人皆記載信拓公司等字樣,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名稱相符。
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標籤貼紙照片所示,璟騏豐公司維修標籤貼紙上方本為另一張「欣裕盛堆高機修理」標籤貼紙所覆蓋,故被上訴人未於查封後未及時發現而為表示,尚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璟騏豐公司維修標籤貼紙係偽造;
另101 年5 月30日查封筆錄固記載:在場「曾往亮」先生稱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傳喚「曾往亮」到庭,惟均未有此人到庭作證,故難僅憑查封筆錄有為此記載,遽認附表1 所示堆高機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證物,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動產為其已更名前信拓公司向璟騏豐公司購入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5「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係其於96年向佳衛公司自行購入一情,業據提出佳衛公司開立予信拓公司之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復經原審檢附上開發票及照片函詢佳衛公司,該公司函覆稱:發票為本公司出售時所開立,照片設備皆非本公司所出售等語,有佳衛公司回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為其購入,尚非無據。
至佳衛公司回函雖稱附件照片非該公司所出售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購入迄今近9 年,該公司依照片對機器外觀為辨識縱辨認有誤,亦與常情無違,要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為其向佳衛公司購入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
⒊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附表編號3 「翻桶機」、附表編號4 「攪料機」、附表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係永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萬邦公司;
附表編號3 「翻桶機」係萬邦公司於93、94年間向人詠弘公司購入;
附表編號4 「攪料機」係萬邦公司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全省電機社購入材料雇工組裝翻修為自有設備;
附表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華懋公司所購入。
而上開原屬於萬邦公司之動產,因萬邦公司營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遂由被上訴人與萬邦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將該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之動產,由萬邦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俟被上訴人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0,000 元價金云云。
然:⑵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為萬邦公司向永記造漆購入等語,雖據提出永記造漆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0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扣押地點係在曾增承住處,前開物品顯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再為陳述稱:無法證明扣得處所係曾增承住處,且「水性環氧樹脂塗料」顯非供個人使用物品云云。
惟查:本院前於100 年間依上訴人聲請,於100 年4 月1 日在曾增承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45號住處扣得「N-PENTANE (中文名稱:正戊烷)」64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卷證核閱屬實,而互核本件於101 年5 月30日查扣之系爭「水性環氧樹脂塗料」係放置在已經貼有封條之「N-PENTANE 」旁,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系爭「水性環氧樹脂塗料」80桶於查封當時確係置放在曾增承前開住處。
被上訴人雖稱「水性環氧樹脂塗料」顯非供個人使用物品云云,然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所扣押之「N- PENTANE(中文名稱:正戊烷)」依其成分內容亦非供個人使用,然曾增承於另案並未否認非其所有,且縱非供自然人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以自然人名義購買,故難以僅因非供自然人使用之物,即認非自然人所有,佐以被上訴人址係設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43-1號,與曾增承住處並非在一起等情,有電子地圖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第219 頁),則若係供被上訴人生產物品所用,且被上訴人處所並無不能放置之原因,則供生產便利之故,何有不置放在被上訴人處,而置放在曾增承住處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所提資料僅得證明「水性環氧樹脂塗料」係永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萬邦公司,復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又向萬邦公司買入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 「翻桶機」:被上訴人原主張翻桶機為萬邦公司向永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購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頁),惟經原審檢附照片函詢永弘公司,該公司函覆:附件照片所示翻桶機非本公司產品,也非本公司所出售,本公司營業項目為船舶及機械修造業,未曾製造任何機器或販售等語,有永弘公司回函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已非無疑。
嗣被上訴人又主張:翻桶機應為向詠弘公司所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亦經原審檢附翻桶機照片函詢詠弘公司,其函覆:本公司於97年9 月22日成立,並未出售翻桶機予萬邦公司,萬邦公司所購之翻桶機係向本公司相關企業購買,但購買時間已久,且本公司相關企業早已結束營業,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有詠弘公司回函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翻桶機究係萬邦公司向何人所購入,自無從證明其為萬邦公司所讓售被上訴人之動產,足稽被上訴人未對附表編號3 動產為其所有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⑷附表編號4 「攪料機」:被上訴人主張攪料機為萬邦公司向全省電機社購入零件或材料所組裝,嗣萬邦公司讓售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全省電機社開立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依證人即全省電機社負責人姜義正到場結證稱:全省電機社以前我自己做的時候主要是電器類買賣、馬達修理,後來85年後我兒子接手改做科技電機;
我忘記有無與萬邦公司有交易往來,也沒有印象有無於94年10月間出售零件或材料給萬邦公司;
上開發票記載內容應該是進口的東西,我沒有賣;
85年後都是我兒子、媳婦在經營,就我所知沒有賣進口的東西,主要還是修理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足見上開發票雖為全省電機社所開立,仍不足證明係用以組裝攪料機之材料或零件。
準此,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 攪料機為其所有,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⑸附表編號5「攪拌機」2台(外觀綠色):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為萬邦公司向華懋公司購入等情,業據提華懋公司產品出廠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發票、出廠證明書及照片各函詢華懋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出廠證明書為本公司出具,與外觀綠色機械照片相符等語,有華懋公司回函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足徵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係萬邦公司向華懋公司購入,堪認為真正。
然此部分僅得證明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係萬邦公司向華懋公司購入,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萬邦公司買入此2 台機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為其所有,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自始放置被上訴人廠址,為其所有云云。
上訴人辯稱系爭動產自始放置曾增承處所,為其占有使用,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查: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5 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廠址、曾增承處所執行系爭假扣押查封程序,系爭動產皆為本次查封物品;
物品所在地同時記載被上訴人廠址、曾增承處所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至4 頁、卷一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同時以曾增承及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對於系爭動產查封時,並未明確區分物品各放置何處;
又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囑託訴外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經其出具鑑價報告書記載略以:103 年10月23日前往系爭動產存放位置即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曾增承處所)勘估,標的物所在地亦記載曾增承處所等節,有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87頁);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廠址與曾增承處所兩址建物門牌位置之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資料及上訴人提出圓山子45號門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9 頁、卷二第14頁反面),足稽兩處所應非相同,且有一定間隔距離,並有門牌區隔,不致有所混淆;
再互核附表編號1 動產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上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該動產於兩時點所在位置顯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75、89頁);
另就附表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於執行假扣押時係放在證人曾增承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足徵系爭動產均非全部自始放置同一處所,益見兩造此部主張,應非可採。
⑺證人曾增承固於原審結證稱:我實際有參與被上訴人及萬邦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新桂委託我跟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就相關設備達成轉讓協議,基於生意往來誠信第一原則,並未開立轉讓清單,口頭上雖有約定價金300,000 元,但實際上還沒有支付,等被上訴人變賣後再給萬邦公司,後來這些設備都放置被上訴人廠址;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攪拌機、翻桶機、塗料都是被上訴人的生財工具,我個人未使用這些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曾增承同時擔任被上訴人與萬邦公司董事,則其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利害關係存在,況其證述稱扣案物品均置放在被上訴人處所,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是認證人曾增承前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⑻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附表編號3 「翻桶機」、附表編號4 「攪料機」、附表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均未舉證證明係從萬邦公司購入,是其就渠等部分主張為其所有,要難採憑。
六、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堆高機、編號5 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為其購入所有,上訴人誤認為曾增承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其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號1 堆高機、編號5 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動產為其所有,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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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YAM堆高機 │1台 │ │
├──┼─────────┼────┼───────────┤
│ 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80桶 │ │
├──┼─────────┼────┼───────────┤
│ 3 │翻桶機 │1台 │ │
├──┼─────────┼────┼───────────┤
│ 4 │攪料機 │3台 │外觀均灰色(假扣押執行│
│ │ │(均無機│程序卷宗內資料文字、照│
│ │ │器號碼)│片誤載為1 台外觀橘紅色│
│ │ │ │、2 台外觀綠色) │
├──┼─────────┼────┼───────────┤
│ 5 │攪拌機 │3台 │1台外觀橘紅色(無機器 │
│ │ │ │號碼) │
│ │ │ │ │
│ │ │ │2 台外觀綠色(型號:HM│
│ │ │ │B 3020E ,編號0000000 │
│ │ │ │、型號:HMB3020E,編號│
│ │ │ │0000000 )(假扣押執行│
│ │ │ │程序卷宗內資料文字、照│
│ │ │ │片誤載為3 台外觀灰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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