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於大陸地區廣
- 二、在臺灣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或許皆應容許;個人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上
-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述均為其等一面之詞,記者是上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 一、原審所謂「鄭一誠因家族經營之油壓行與家人反目告訴其母
- 二、而所謂「原告鄭一誠…被告鄭憶珍…因家族經營之油壓行積
- 三、縱使上訴人鄭一誠與被上訴人鄭憶珍兩造間因為103年3月
- 四、相關家族紛爭多肇始於上訴人龍鳳英嫁入臺灣之前,且無論
- 五、記者當時是為採訪該案鄭一誠、鄭麗珍及吳吉,並非鄭憶珍
- 六、試問,該次刊登上訴人鄭一誠所經營之新時油壓行外觀照片
- 七、綜上,因被上訴人鄭憶珍所為詆毀、攻訐、公諸於報,依一
- 肆、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於101年8月20日於中國廣西省桂林
- 二、103年3月30日「記者蔡彰盛/專訪」,標題分別為「二姐
- 三、媒體刊載內容:「鄭家二姐昨激動地說,弟弟不知道為什麼
- 四、被上訴人鄭憶珍從未出國,自始未見上訴人在大陸的作為。
- 五、證人蔡彰盛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3月間曾對被上訴人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於101年8月20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部分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鄭一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前後任之婚姻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龍鳳英
兼訴訟代理 鄭一誠
人
被上訴人 鄭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並於102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並經營機械油壓行之事業。
龍鳳英於101 年與鄭一誠結婚前,因鄭一誠在臺灣所經營之新時油壓行遭胞姊鄭麗珍以偽造的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將新時油壓行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致姐弟間涉有民事回復原狀之訴訟紛爭。
詎被上訴人竟然於103 年3 月間向新聞媒體投訴:「只要對方(指上訴人龍鳳英)一躺下來,要我弟弟(指上訴人鄭一誠)去死都可以!」「…當地律師事務所打字小姐(指上訴人龍鳳英)發現『來了個臺灣田橋仔』(指鄭一誠),當晚就找機會跟他(指鄭一誠)上床,從此把弟弟迷得神魂顛倒。」
「事後成了第二任中國妻,也是二度梅的她(指龍鳳英),帶著幼子嫁進鄭家,幾年內將鄭家財產陸續匯往中國,在當地有6 間不動產出租,搖身變成包租婆!」,企圖藉由新聞媒體,以上述極度不堪、羞辱人格尊嚴之字眼指摘、傳述上訴人,龍鳳英從新聞媒體報導之後,引來不明就理的旁人指指點點,上訴人幾乎足不出戶,飽受精神上凌虐,更遑論幼子因此亦蒙受羞辱,使上訴人之人格遭負面社會評價,致身心受到嚴重傷害。
二、在臺灣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或許皆應容許;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下所為「意見表達」,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不應有何者正確或者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誹謗罪告訴,雖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對於陌生、自稱為記者之人詢問「是否為鄭一誠的姐姐時」,竟然即不假思索,滔滔不絕、口若懸河的對於自稱記者之人敘述鄭一誠如何「敗家賣台」、龍鳳英如前項之投訴內容,這些足以污辱人格的內容在103 年3 月30日由「記者蔡彰盛/ 專訪」,標題分別為「二姐斥弟敗家賣台」、「前妻拐跑千萬-又娶中配槓上母姐」二篇報導刊載於新竹版頭條且足一大版面,刊登上訴人鄭一誠所經營之新時油壓行外觀照片,商號之招牌名稱雖亦以馬賽克遮蔽處理,復未將詳細地址、路標、地名予以入鏡,一般讀者或許顯無明確且具體之資訊,足以辨明或連結報導所指之人即為本件上訴人鄭一誠、龍鳳英,但「一般讀者」以外,與兩造相識的親友街坊,均足以憑此等報導知悉該報導所指即為經營新時油壓行之鄭一誠及其配偶龍鳳英。
觀諸報導內容,悉屬被上訴人受訪時所敘述,縱因承辦檢察官認為尚未達誹謗之程度,但仍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因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敘述足以毀損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名譽之事,自當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上訴人精神至感痛苦,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打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一誠、龍鳳英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述均為其等一面之詞,記者是上訴人找來問被上訴人的,當時被上訴人僅是因家族紛爭感到委屈而向記者訴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一、原審所謂「鄭一誠因家族經營之油壓行與家人反目告訴其母親、姊姊偽造文書」顯未釐清事實真相,蓋判決理由所指新時油壓行負責人鄭一誠遭侵權變更為吳吉乙案,乃上訴人鄭一誠姐姐鄭麗珍未經上訴人鄭一誠同意,竟偽造,同時唆使上訴人母親吳吉同意共同侵權擅自變更原由上訴人鄭一誠經營之新時油壓行負責人鄭一誠為吳吉,上訴人鄭一誠始告訴其母親、姊姊偽造文書,且本件即記者103 年3 月30日所關切判決與被上訴人鄭憶珍並無關連,更遑論該件民事侵權事件一審亦判決上訴人鄭一誠勝訴。
二、而所謂「原告鄭一誠…被告鄭憶珍…因家族經營之油壓行積怨已久,並互為提出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云云,顯亦為原審先入為主的偏頗主觀立場,事實上103 年3 月30日記者來訪前,只有上訴人鄭一誠多次遭被上訴人鄭憶珍為搶得鄭一誠私人產業提起訴訟,而無上訴人鄭一誠對被上訴人鄭憶珍提起訴訟,法官聽信被上訴人鄭憶珍臨訟謊言而未詳查、斟酌上訴人鄭一誠斥被上訴人說謊,判決偏頗已屬當然。
三、縱使上訴人鄭一誠與被上訴人鄭憶珍兩造間因為103 年3 月30日記者報導,事後互為提出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亦不得因此即做為將被上訴人鄭憶珍侵害上訴人鄭一誠名譽合法化之藉詞。
原審判決理由執此理由,隱喻被上訴人鄭憶珍會有妨害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有其背後原因且為合法,倒果為因顯有未洽。
四、相關家族紛爭多肇始於上訴人龍鳳英嫁入臺灣之前,且無論是上訴人鄭一誠所涉聯立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之偽造文書案,亦或是上訴人鄭一誠所經營新時油壓行遭家族成員侵權變更負責人一案,實際上都是鄭一誠及鄭忠一出資或私人產業,卻被其他人設局瓜分,且多與上訴人龍鳳英無直接關係。
但在103 年3 月30日標題分別為「二姐斥弟敗家賣台」、「前妻拐跑千萬-又娶中配槓上母姐」二篇報導刊載於新竹版頭條且足足一大版面。
五、記者當時是為採訪該案鄭一誠、鄭麗珍及吳吉,並非鄭憶珍,被上訴人鄭憶珍並非記者欲採訪之人,卻黏著記者主動散佈不實謠言,其中被上訴人鄭憶珍從未出國,自始未見上訴人在大陸的作為,卻無中生有,向新聞媒體陳述:「只要對方(指龍鳳英)一躺下來,要我弟弟去死都可以!」、「…當地律師事務所打字小姐(指龍鳳英)發現『來了個臺灣田橋仔』(指龍鳳英夫婿鄭一誠),當晚就找機會跟他(指鄭一誠)上床,從此把弟弟迷得神魂顛倒。」
等極度不堪、羞辱人格尊嚴之字眼,使上訴人龍鳳英人格遭負面社評價,致上訴人龍鳳英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並附有診斷證明,法官卻充眼未見、隻字未提,龍鳳英從新聞媒體報導之後,深恐引來不明就理的旁人鄰左指指點點,幾乎足不出戶,飽受精神上凌虐,更遑論幼子因此亦蒙受羞辱,何其無辜。
六、試問,該次刊登上訴人鄭一誠所經營之新時油壓行外觀照片1 張,商號之招牌名稱雖以「馬賽克」遮蔽處理,亦未將詳細地址、路標、地名予以入鏡,但是GOOGLE及YAHOO 搜尋該報導關鍵字,「新竹」、「油壓」、「鄭」,其中一個顯示:第一頁前十個全部顯示,新時油壓行、鄭一誠、新竹市○○路○段000 號;
另一個顯示:第一頁有六個顯示,新時油壓行、鄭一誠、新竹市○○路○段000 號,人名、住址、行號通通有。
這就顯示一般人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看見新聞報導「新竹」、「油壓」、「鄭」就是聯想新時油壓行、鄭一誠、新竹市○○路○段000 號。
退萬步言,即使有一般讀者或許顯無明確且具體之資訊,足以辨明或連結報導所指之人即為本件上訴人鄭一誠、龍鳳英,但「一般讀者」以外,與上訴人鄭一誠、龍鳳英、被上訴人鄭憶珍相識的親友街坊,豈也會因新時油壓行外觀商號之招牌名稱以「馬賽克」遮蔽處理,復未有詳細地址、路標、地名入鏡,即與「一般讀者」相同,眼睛瞎到無法清楚知悉這篇報導所指即為:經營新時油壓行的鄭一誠,以及他的陸籍配偶龍鳳英嗎?難道這樣極度不堪、羞辱人格尊嚴之字眼,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還不足以使上訴人名譽受到傷害,上訴人龍鳳英就該無辜承受嗎?廠商、客人、街坊鄰居就非一般人?造成他們的異樣眼光與揶揄就不是名譽傷害嗎?否則,原審判決憑哪一點連上訴人龍鳳英之請求均駁回?上訴人一直有很大的疑惑:法官身邊所謂一般讀者都不上網嗎?不上網的人超過百分之50嗎?臺灣的上網普及率很低嗎?臺灣有落後到如此無知嗎?不能審斟上訴人週遭人物的觀感,而要無限上綱到無限的無限的一般讀者嗎?
七、綜上,因被上訴人鄭憶珍所為詆毀、攻訐、公諸於報,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對上訴鄭一誠與龍鳳英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亦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應堪認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一誠、龍鳳英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於101 年8 月20日於中國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於102 年6 、7 月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並經營機械油壓行之事業。
二、103 年3 月30日「記者蔡彰盛/ 專訪」,標題分別為「二姐斥弟敗家賣台」、「前妻拐跑千萬-又娶中配槓上母姐」二篇報導刊載於新竹版頭條。
三、媒體刊載內容:「鄭家二姐昨激動地說,弟弟不知道為什麼,偏偏喜歡中國女子,還說『只要對方一躺下來,要我弟弟去死都可以!』痛斥這個弟弟被中國妻子騙走不少家產,『不僅敗家,根本是賣台』二姐說弟弟第一任中國妻,嫁進門是二度梅,說要投資卻連哄帶騙,騙走千萬,沒想到弟弟到中國打官司,當地律師事務所打字小姐發現『來了個臺灣田橋仔』,當晚就找機會跟他上床,從此把弟弟迷得神魂顛倒。
第二任中國妻也來挖產事後成了第二任中國妻,也是二度梅的她,帶著幼子嫁進鄭家,幾年內將鄭家財產陸續匯往中國,在當地有6 間不動產出租,搖身變成包租婆!鄭家不甘心地說『這都是我們鄭家的財產』為了反對弟弟繼續『錢進中國』,媽媽與她只能守住財產,儘管一審敗訴,她們有信心,有足夠證據能夠在二審扳回一城。」
四、被上訴人鄭憶珍從未出國,自始未見上訴人在大陸的作為。
五、證人蔡彰盛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3 月間曾對被上訴人鄭憶珍及上訴人鄭一誠所有油壓行做過採訪報導,因為當時鄭一誠及其家人有民事訴訟,鄭一誠勝訴,所以伊先去採訪上訴人。
伊採訪完鄭一誠後,想說不能只聽單方面說法,因為鄭一誠與被上訴人住很近,伊就到被上訴人家門口,被上訴人剛好走出來,伊就問被上訴人是否為鄭一誠姊姊,她說是,不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採訪。
伊有告知伊為記者,被上訴人算是被動接受採訪,被上訴人講到他弟弟反應很激動,就一直罵、一直罵。
伊覺得被上訴人有點訴苦的感覺,只是伊剛好就出現在那邊,被上訴人抱怨內容就如伊的報導。
被上訴人對鄭一誠兩任配偶都有抱怨,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表示鄭一誠為第二任配偶將錢匯往大陸,伊不太記得,對於報導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龍鳳英在大陸有6 間不動產出租,有可能是伊將第一任及第二任配偶搞錯,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伊要將哪些內容登在報紙上,當時被上訴人抱怨了很久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鄭一誠與龍鳳英於101 年8 月20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並於102 年6 、7 月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並經營機械油壓行之事業。
又記者蔡彰盛於103 年3 月30日專訪報導,標題分別為「二姐斥弟敗家賣台」、「前妻拐跑千萬-又娶中配槓上母姐」二篇報導刊載於新竹版頭條。
及媒體刊載內容:「鄭家二姐昨激動地說,弟弟不知道為什麼,偏偏喜歡中國女子,還說『只要對方一躺下來,要我弟弟去死都可以!』痛斥這個弟弟被中國妻子騙走不少家產,『不僅敗家,根本是賣台』二姐說弟弟第一任中國妻,嫁進門是二度梅,說要投資卻連哄帶騙,騙走千萬,沒想到弟弟到中國打官司,當地律師事務所打字小姐發現『來了個臺灣田橋仔』,當晚就找機會跟他上床,從此把弟弟迷得神魂顛倒。
第二任中國妻也來挖產事後成了第二任中國妻,也是二度梅的她,帶著幼子嫁進鄭家,幾年內將鄭家財產陸續匯往中國,在當地有6 間不動產出租,搖身變成包租婆!鄭家不甘心地說『這都是我們鄭家的財產』為了反對弟弟繼續『錢進中國』,媽媽與她只能守住財產,儘管一審敗訴,她們有信心,有足夠證據能夠在二審扳回一城」等情,有電子報導文章(見原審卷第1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又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名譽權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然名譽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部分1.訴外人即本案報導之記者蔡彰盛固於103 年3 月30日媒體報導上開內容,然據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3 月間曾對鄭憶珍及鄭一誠所有油壓行做過採訪報導,因為當時鄭一誠及其家人有民事訴訟,鄭一誠勝訴,所以伊先去採訪鄭一誠。
伊採訪完鄭一誠後,想說不能只聽單方面說法,因為鄭一誠與被上訴人住很近,伊就到被上訴人家門口,被上訴人剛好走出來,伊就問被上訴人是否為鄭一誠姊姊,她說是,不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採訪,伊有告知伊為記者,被上訴人算是被動接受採訪等情,可知係記者蔡彰盛前往採訪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找記者採訪。
是上訴人主張「記者當時是為採訪該案鄭一誠、鄭麗珍及吳吉,並非鄭憶珍,被上訴人鄭憶珍並非記者欲採訪之人,卻黏著記者主動散佈不實謠言」等情,與採訪記者之證述不合,難認為真。
被上訴人辯稱記者找上門,當時被上訴人僅是因家族紛爭感到委屈而向記者訴苦一情,與上開證人蔡彰盛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
足認被上訴人是被動採訪,且係向記者訴苦為真實。
2.又證人蔡彰盛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講到他弟弟反應很激動,就一直罵、一直罵。
伊覺得被上訴人有點訴苦的感覺,只是伊剛好就出現在那邊,被上訴人抱怨內容就如伊的報導。
被上訴人對鄭一誠兩任配偶都有抱怨,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表示鄭一誠為第二任配偶將錢匯往大陸,伊不太記得,對於報導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龍鳳英在大陸有6 間不動產出租,有可能是伊將第一任及第二任配偶搞錯,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伊要將哪些內容登在報紙上,當時被上訴人抱怨了很久」等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7號訊問筆錄),與被上訴人辯稱其向記者訴苦一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僅是向記者訴苦,並未要求登載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既然被上訴人被動受訪又是訴苦為主,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找記者訴說家族紛爭而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犯意。
且就「報導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龍鳳英在大陸有6 間不動產出租」部分,採訪之記者亦證實可能係其錯誤記憶上訴人前後任配偶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要求上開記者刊登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格權益。
足證採訪記者所報導之文字可能出自於被上訴人所訴苦之內容,亦可能出自於採訪記者理解之內容。
3.又證人即上訴人鄭一誠母親吳吉亦於上訴人告訴其另一名姊姊鄭麗珍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鄭一誠之前被第一任大陸配偶騙錢,所以到大陸訴訟,鄭一誠於100 年9 月間要去大陸找第二任配偶(即龍鳳英),家裡沒有人管,家裡剩下伊及鄭憶珍、訴外人鄭麗珍在打拼,家裡沒有男人,如果鄭一誠再去大陸這樣家裡會變成無頭蒼蠅,且鄭一誠之前被第一任配偶騙投資欠伊幾千萬,伊有去大陸告,鄭一誠說要去大陸20年,讓伊流淚不止,伊還給鄭一誠10萬元,家裡的事業都不管,鄭一誠表示臺灣這邊的事情交給伊處理等語,亦有103 年度他字第2480號偵查卷宗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憑。
堪認上訴人因與大陸地區女士之前後任婚姻所衍生之糾紛,導致其母親、姊姊異常擔心是事實,是被上訴人因此擔心害怕而向人訴苦,出自於人之常情;
鄰里間有所言論,亦係平常。
4.又以上訴人鄭一誠因家族經營之油壓行告訴其母親吳吉、姊姊鄭憶珍、鄭麗珍偽造文書,其父親告訴上訴人鄭一誠及訴外人鄭忠一,以其二人製作不實會議記錄由上訴人鄭一誠擔任聯立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將原股東鄭金雄、鄭吳吉、鄭憶珍、訴外人鄭小玲、鄭福三持股均變更登記由鄭一誠、鄭一忠持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亦有相關起訴書、民事判決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按,足證上訴人與其父母親、姊姊們等家族確實存在有親情、事業經營等之糾紛明確。
新聞報導中有關上訴人鄭一誠與前妻仍有婚姻關係時曾匯鉅款至大陸,嗣後在大陸與前妻進行離婚官司時,認識現任配偶即上訴人龍鳳英,龍鳳英攜同與前夫之子共同來臺居住,上訴人在大陸確實擁有房產,皆曾有出租等相關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屬實情,則鄰里間對其行為自有所評論,屬言詞論自由之範疇,且103 年3 月30日電子媒體標題分別為「二姐斥弟敗家賣台」、「前妻拐跑千萬--又娶中配槓上母姐」出自報紙之編輯,照片亦為記者所拍攝,並非來自於被上訴人主動之控述及提供,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捏造虛假之事實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是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審理中,被動接受記者蔡彰盛之採訪,而出於訴苦抱怨心態對記者提及與上訴人之紛爭,與民刑事訴訟資料相符,應屬人之常情,縱所敘內容與客觀情形有微細出入,或出自於被上訴人主觀之認知,或係記憶落差,亦或記者理解、聽聞之誤差,凡此種種之可能性,尚難僅以報導內容上之些微落差即謂被上訴人有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之誹謗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鄭一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前後任之婚姻關係,並與第一任配偶衍生財務紛爭,其與母親、姊姊有油壓行負責人變更之訴訟,目前繫屬法院尚未確定等事實,且上開媒體報導文字,用詞雖直接又不文雅,惟報紙標題為報社編輯之行銷手法,被上訴人係被動接受記者採訪,其以主觀之認知、理解,向採訪記者訴苦,部分情節可能為採訪記者理解錯誤且搞錯前後任配偶財務關係而予以報導,自難僅以報導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惡意傳播不實之誹謗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一誠、龍鳳英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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