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25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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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正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麗
相 對 人 楊孟培(即楊慶輝之繼承人)
楊月紅(即楊慶輝之繼承人)
楊嘉鈴(即楊慶輝之繼承人)
楊矗(即楊慶輝之繼承人)
楊宗凱(即楊慶輝之繼承人)
翁林峯
楊炤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部分分支機構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4 月4 日公告在工商時報A7版面,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後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慶豐銀行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0 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

為領回前開擔保提存物,聲請人除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已取得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商時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9日函文、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原債務人楊慶輝於101 年10月26日死亡,相對人楊孟培、楊月紅、楊嘉鈴、楊矗、楊宗凱(下合稱相對人楊孟培等5 人)及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於101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而本院以101 年12月5 日新院千家軒一101 司繼730 字第15427 號函文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73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楊孟培等5 人即非得繼承楊慶輝之財產,而屬本件受擔保利益之人,另依上開事件卷宗可知,查無楊慶輝其他法定繼承人,且目前尚未選任楊慶輝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性質為全體債務人因執行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求償使用,顯難割裂僅催告楊慶輝以外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死亡後,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而認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時,聲請人尚非不得另以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對之行使催告後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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