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31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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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張,共計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民國95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

因前項債券業已到期,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5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以以98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債券在案。

因前項債券亦已到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7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以以101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提存該項債券在案。

茲因前項債券亦已到期,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以以10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提存該項債券在案。

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34號事件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8年度聲字第385號及100年度聲字第567號、103年度聲字第1號等之變換提存物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79號(含同院101年度存字第947號、103年度取字第329號、95年度存字第3012號、98年度取字第1866號、98年度存字第1521號、101年度取字第865號)擔保提存事件、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3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假扣押之裁定確定有案,則本件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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