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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民國101年1 月1 日起概括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台主要營業、資產、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3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遂提供面額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書、100 年度聲字第56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 號假扣押事件、100 年度聲字第563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6年度存字第926 號擔保提存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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