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1035,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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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黃登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良、黃登耀、黃文正、黃登劭、黃登鋕、黃
登徽、黃登熙、黃登沺、黃登山、張黃珻蓉、沈黃慧琴、黃菊貞、黃文如、陳麗雲、黃郁清、黃生宏、黃欣凌、黃依琳、黃文翰、黃文震、黃媛鈴、黃登學、黃登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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