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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文煇、康錫鑾、康秀惠、康常青、康育青、王
梅鳳、康嘉芸、康淑貞、康秉鴻、康美英、康淑芳、康茂松、康茂雄、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陳國棟、陳凱元、陳怡君、陳玉梅、呂邱錦麗、邱肇嘉、邱益昌、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邱鳳玉、彭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水錦、彭水蓮、彭淑淨、彭淑花、彭炳堃、彭莉雅、戴彭月金、彭月燕、彭月莉、彭月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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