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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姜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廷江、曾廷華、彭曾秀鳳、曾湘琇、曾榮芳之
繼承人、曾榮芳之繼承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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