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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劉羣峯
上列原告劉羣峯與被告劉秀英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5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發生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請求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並提出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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