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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鄭嘉釧
即原 告
相 對 人 鄭榮棟
即 被 告
兼訴訟代理 徐錦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八個骨灰罈,雖為共有財產,但毫無商業價值,乃係具有靈性之物,是後代子孫追祀先祖之心靈源頭,應無商業價值,是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零元,絕非原裁定所指之一百六十五萬元。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八個骨灰罈,其內所含之兩造先祖之骨灰,係屬兩造對其祖先追思、祭祀之祭祀物,固難以財產價值衡之,惟放置該等骨灰之容器即罈罐,則屬具有固定形體之物品,已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本件抗告人既係請求返還該八個骨灰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加以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本院審酌市面上所販售裝置骨灰之骨灰罈,其價值固然不一,然通常價值者一般一個約略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之譜等情,爰認定系爭八個骨灰罈一個單價以二萬元計算。
是抗告人請求返還該八個骨灰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元。
則本院原裁定以若抗告人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有違誤。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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