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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黃澄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以通行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逾期不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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