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原告母親鄭美雲與第三人李霂春於民國84年10月5日結婚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韓君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母
- 四、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原告自出生後均與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之母鄭美雲與第三人李霂春於84年10月5日結婚,於
-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
- (三)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 (四)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原告部分,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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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李承佑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被 告 韓君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承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韓君裕(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母親鄭美雲與第三人李霂春於民國84年10月5日結婚,嗣於90年6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原告李承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第三人李霂春聲請確認原告非其與母親鄭美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第三人李霂春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並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韓君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母親曾有同居之事實並產下原告,而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為證,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原告之生父,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婚生子,爰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婚生子。
四、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原告自出生後均與其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因為就學關係,始為本案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鄭美雲與第三人李霂春於84年10月5日結婚,於另案離婚訴訟中第三人李霂春始知原告之母鄭美雲於婚姻關係期間產下原告,並登記第三人李霂春為生父,前經第三人李霂春聲請確認原告非其與鄭美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第三人李霂春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結論1、不能排除韓君裕與李承佑的親子關係。
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08,441.68。
就是說「韓君裕是李承佑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李承佑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08,44 1.68倍。
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7%。
也就是說韓君裕與李承佑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70。
因此「韓君裕是李承佑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親子關係為真。
(三)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原告部分,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安排就學及生活照顧,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告自出生後既經其生父即被告撫育迄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被告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原告猶再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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