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2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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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溫淑美
被 告 梁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六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個人網頁上如「他已經是法院公證過的未婚帶球走步的中年歐巴桑了!因為是陳述事實!笑到肚子超痛!」等文字之言論刪除。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 )個人網頁刊登60日。

4.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以不小於長16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1 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前因涉嫌妨害自由,經原告提起告訴,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9號、8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竟心生不滿,於104 年1月6 日晚間9 時34分許,在新竹地區進入電腦網路,於公開臉書社群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下稱臉書)張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復於翌日(1 月7 日)上午8 時9 分許,在上揭臉書記載與公益無關之「他已經是法院公證過的未婚帶球走步的中年歐巴桑了!因為是陳述事實!笑到肚子超痛!」等文字,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判決確定在案。

2.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已使原告感到難堪,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健康均受影響,需至醫院精神科治療,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①醫療費用共計6,505元。

②交通費用280元。

③工作所得之損失1,301,230元。

④慰撫金300,000元。

⑤以上合計1,608,015元。

3.又,被告前揭違法言論係刊登於臉書上,其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臉書個人網頁上之上開違法言論刪除,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以不小於長16公分、寬10公分、字體不小於16號之字體刊登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且願在臉書上發文道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妨害名譽行為,析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6,505 元及為前開醫療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80 元部分,因原告就患有憂鬱症係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所致未能詳實舉證,且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有103 年8 月27日即被告上揭不法行為前之就診紀錄,則難認原告患有憂鬱症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無從准許。

2.工作所得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致其所經營之李記冰店營業收入短少,損失共計1,301,230 元乙節,惟亦未能證明李記冰店之營收短少及未能繼續營業與被告上揭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3.慰撫金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查被告於臉書公然刊登「未婚帶球走步的中年歐巴桑」等語污辱原告,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客觀上即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造成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僅因不滿友人即訴外人胡鈺屏受僱於李記冰店期間因與李記冰店負責人即原告發生勞資糾紛,即於臉書之個人網頁刊登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致兩造使用臉書之親友甚而親友之友人等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對原告名譽所生損害非微,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以前揭文字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辱罵原告,惟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被告業將該刊登言論予以刪除,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刪除「他已經是法院公證過的未婚帶球走步的中年歐巴桑了!因為是陳述事實!笑到肚子超痛!」等文字,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之不法言論係刊登於其臉書個人網站,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於其臉書個人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使查閱該網頁並聞悉如附件所示言論之人得知被告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該等不法言論係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並非人人皆可查看,然報紙則屬任何人均得閱覽之傳播媒介,原告未就被告上開侮辱文字業已普為全國性所知乙節提出證據加以佐實,又縱未登報道歉,不致使公眾對原告名譽有不當觀感,且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

復審酌報紙與社群網站之閱讀群眾有別,且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蘋果日報之頭版,不小於長16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一日,亦將所費不貲,相較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程度,亦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茲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9 分許在臉書發表之留言│
│,內文公然侮辱溫淑美小姐,本人對此不當行為造成溫淑美小姐│
│名譽受損,謹此向溫淑美小姐鄭重道歉。道歉人:梁宏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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