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問題而有怨隙,詎被
-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說出系爭言語,惟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確曾於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竹市東大
- ㈡、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言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 ㈢、原告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住宅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兩造間之停車糾紛而陳述系爭言語
-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論其目的僅在於表達希望警察
-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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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潘宜鵬
被 告 鄭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問題而有怨隙,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21分許,於新竹市東大路二段660巷內,原告居住之房屋門前,在其他鄰居眾目睽睽之下,蓄意以極大音量稱:「他(指原告)總共有很多台車,車牌都換來換去,換來換去,他故意的,他故意的」等語(以下簡稱系爭言語),意圖藉此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之車輛有違法貼牌行為。
原告為新竹科學園區研發工程師,生活單純,無任何犯罪前科,而被告之系爭言語,使左鄰右舍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然並不影響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0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張貼於原告家門口公佈欄上連續三日;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說出系爭言語,惟原告長期在被告住宅之後門口停放車輛,阻擋被告出入或逃生,先是停放未懸掛車牌之老舊車輛,其後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經被告向里長及相關單位陳情而未獲改善。
於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被告再請里長前來處理,里長則通知轄區警員熊維屏等2人到場,被告乃對警員熊維屏為系爭言語之陳述,目的係希望警員能代為解決後門遭原告停放之車輛阻擋,影響進出及逃生之問題,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性,原告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言詞對其名譽有所損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曾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660 巷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陳稱系爭言語即「他(指原告)總共有很多台車,車牌都換來換去,換來換去,他故意的,他故意的」等語。
㈡、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言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㈢、原告有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住宅之後門門口附近(如本院卷第19、20頁照片所示之位置),亦曾以未懸掛車牌之他輛小客車停放於相同位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固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所揭。
然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換言之,名譽是否受有侵害,民事法院得自行判斷而不受刑事拘束,不論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且不以散布於眾為必要,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惟必行為人所為,已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斷上有所貶損,始足當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語,對其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兩造間之停車糾紛而陳述系爭言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證光碟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上開之言詞,乃係故意公開指摘原告有違法貼車牌之行為,此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先後以不同車輛停放於其住家後門口,迭經陳情均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其進出及逃生,且其中之一車輛未懸掛車牌,始在警員熊維屏前來處理之際,為系爭言語之表示,希望警員能代為解決此一停車問題,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等語。
經查:1、證人即處理兩造停車糾紛之警員熊維屏,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到達現場後,有位女子反應系爭車輛停得很靠近她家後門,怕萬一有發生什麼事情,後門打不開會有逃生問題,大概是抱怨這些事,還說之前有一台沒有車牌的車子停在相同的位置等語,且稱:「(問:畫面中女子【指被告】有提及車牌換來換去,是指何意?)她的意思是說先前有另一台車子停在這邊」、「(問:畫面中女子有說他故意的、車牌換來換去等語,你覺得他是對著其他民眾說的嗎?)我認為她是對著我說」(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3號偵查卷第9頁);
而偵查中之另位證人即當地里長黃偉文亦證稱:被告之女就原告停放車輛阻其家後門之事先前有寫陳情書反應過,其有至現場查看,當時確有車輛停於該處,第一次是停一輛銀色車子,有無掛車牌並未注意,後來再去時,就是深色車子(即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2、又查,原告先後確有以未懸掛車牌車輛及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家後門附近之情,亦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照片可憑,復為原告所是認。
可見原告於本件紛爭發生前,確實有以兩輛不相同之車輛停放在該處,前後已有一段時日。
且證人即警員熊維屏,乃當時在場處理並實際與被告對話之人,對於當時之情境自有高於其他在場圍觀人士及未在場原告之理解,是再參酌前述證人即處理警員熊維屏及當地里長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辯稱其系爭言詞,僅係欲向處理員警等人,表示原告先後以不同車輛停放該處,希望其等代為處理此停車問題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復因系爭言語乃屬隻字片語,係截取被告當日向員警所為陳述之片段性言詞,且被告於當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所謂貼牌之行為,況以系爭言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致他人對原告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往來,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之程度。
是被告主張其系爭言語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意圖,且原告之名譽亦未受有損害乙節,自足採信。
原告以其主觀感受認為被告之系爭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揆諸首開說明,尚屬有誤,應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所為之主張即難信實。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論其目的僅在於表達希望警察能代為解決原告停放不同車輛於其住家後門附近,影響其進出與逃生之問題,無所謂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衡其內容亦未達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之程度,並未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損害,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又被告所涉妨害原告名譽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0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張貼於原告家門口公佈欄上連續三日,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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