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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郭春霞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
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被告鄭淑貞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文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死亡,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亦經送達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郭文賢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郭文賢之繼承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95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據此,原告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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