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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李國永
被 告 許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8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8日由原告受僱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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