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259,201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賴彥倫
被 告 鼎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晟工程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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