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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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立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彭燈樓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擬在訴外人黃銘達、黃陳秀琴(下稱地主)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三筆土地,推出名為「南寮閎海」建案,在上開土地上起造A-G 棟透天別墅。

上開建案約需籌措新台幣(下同)3,400 萬元,故以每100萬元為一股,發行34股認股憑證募集資金,約定由認購人選定分配之房屋及基地,俟建物竣工後再行結算找補。

其中地主選B 棟及D 棟,被告選G 棟(下稱系爭房地),其餘建物則為原告分得。

地主是以土地做為認購股權之出資,計價方式為道路使用土地約6.4 坪,每坪以4 萬元計算,其餘每坪以11萬元計價;

原告則以工程費用做為出資,以建物完工後登記總坪數每坪6 萬元計算,加上系爭建案所衍生之費用、建築設計費、棄土處理費、申請證照費空汙費、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等;

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籌募資金,被告以現金認購股權,出資情形如附表,即原告推出系爭建案對外發行每股100 萬元之股權籌募資金,被告認購6 股。

二、系爭建案完工並辦竣保存登記後,原告按分配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B 棟及D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銘達、黃陳秀琴,並為結算找補均未發生爭議。

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彭桂玲名下,嗣結算系爭房地造價為7,817,921 元,請求被告給付其認股憑證不足差額1,817,921 元(7,817,921 -6,000,000 =1,817,921 )時,被告竟以未曾參與結算為由加以拒絕,原告雖多次請被告共同核對帳目,被告均未予理會。

因此依系爭「股東認購股權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認該投資契約應為無名契約。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92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系爭契約是何性質契約?系爭契約在何時何地簽立?原告由何人用印?被告之印章係何人用印?受託人沈秋燕係何時、何地在契約上簽名?契約當事人究竟有幾人?原告與訴外人黃銘達、黃陳秀琴是何種法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媛雅、劉秋鴻、呂超東係何種法律關係?原告請求1,817,921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

二、兩造簽訂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認購股權投資契約書。另依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過程亦可知兩造契約真意在於買賣不動產,另原告應提出證據原本,並針對疑點回答。

何況原告為公司組織,縱簽訂認購股權投資契約書,也是無效。

三、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間向在訴外人黃銘達、黃陳秀琴(下稱地主)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三筆土地,推出名為「南寮閎海」建案,在上開土地上起造A-G 棟透天別墅,約需籌措3,400 萬元,故以每100 萬元為一股,發行34股認股憑證募集資金,兩造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股東認購股權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簽約日起6 年或至股東權益獲得清算止(形式上不爭執)。

二、被告及訴外人彭桂玲有給付下列款項:102 年11月29日給付30萬元、103 年2 月25日給付70萬元、103 年9 月9 日給付150 萬元、103 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103 年12月15日給付50萬元、104 年3 月19日給付50萬元、104 年5 月12日給付80萬元、104 年7 月8 日給付80萬元、104 年11月4 日給付40萬元,合計給付600 萬元。

三、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600 萬元,購買系爭G 棟即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700-1 地號、700-3 土地及其上892 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000 巷0 ○0 號)。

四、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G 棟(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92 建號建物新竹市○○路○段000 巷0 ○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女兒彭桂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2 年間在訴外人即地主黃銘達、黃陳秀琴所有系爭土地,推出名為「南寮閎海」建案,在上開土地上起造A-G 棟透天別墅,約需籌措3,400 萬元,故以每100 萬元為一股,發行34股認股憑證募集資金,兩造因此於102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簽約日起6 年或至股東權益獲得清算止。

原告於被告給付600 萬元後,亦將同上700-1 地號土地及其上892 建號建物新竹市○○路○段000 巷0 ○0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彭桂玲,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 件(卷第10頁至第14頁)、基地配置圖影本1 份(卷第15頁)、股東認購股權投資契約書及股東投資憑證影本各1 份(卷第16頁至第26頁)、認購人清冊影本1 份(卷第27頁)、收據影本8 紙及支票影本1 紙(卷第28頁至第32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第2754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自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建設公司。

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立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人,彭燈樓(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人、沈秋燕(以下簡稱丙方)受託人;

第一條:甲方因業務需求,降低營運成本,特尋求特定股東資金私下募集方式;

第二條記載:基金規模:新台幣3400萬元整;

第三條第1款基金募集與異動辦法:募集股數:每股一百萬元整,計34單位;

第四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委託沈秋燕擔任本建案之業務執行之受託人,受託人應執行投資契約之內容並監督甲乙方後續權利義務落實,另設立一指定專戶供資金之專款專用,其因而產生之必要費用依各方於本案分配取得權利範圍按比例分攤支付費用…;

股東權益:乙方得選擇甲方投資之資產出售後,資金收回且結算因本投資所有成本及衍生之費用後(投資成本清算單)由甲方提出,經乙方確認完成後,一次性取得乙方出資投資案成本清算總價之10% 為報酬,並一乙方指定之戶頭匯出…本出資股東權益義務範圍僅就認購圈選部分負擔責任,與甲方公司營運無關,並不得要求參予分配無關於本基金以外之營運利得與承擔損失」,有系爭股東認購股權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以興建系爭建案工程費為出資額)與地主(以系爭土地為出資額)、被告(以現金600 萬元為出資額)及其他人(其餘承購戶)每股100 萬元、成立34股,合資3,400 萬元,經營共同事業為: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南寮閎海」建案,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計算報酬,並以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南寮閎海」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按合夥者,而所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規定,顯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並非原告主張為無名契約。

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公司,其與被告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自始的不生效力,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原告本於該無效之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為無效。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虧損1,817,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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