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337,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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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受讓訴外人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執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並未合法受讓訴外人東原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請求:⒈被告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執行名義,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外,尚有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補充增列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而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東原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頁、第47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東原公司於101 年間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東原公司2,60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訴外人於前開判決後,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98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詎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忽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東原公司已於105 年3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後被告即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書、101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又訴外人東原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遭廢止,且全部董事均已辭任,原應以訴外人東原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訴外人東原公司現今並任何董事,即無人得以東原公司董事身份擔任清算人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縱認訴外人東原公司實質上仍有董事存在,但既未辦理董事登記,仍不得對抗原告。

(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以清算人地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以代清償訴外人東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惟被告迄今並未就訴外人東原公司對其負有債務乙節舉證,則訴外人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非清償債務之行為,僅係單純債權讓與行為,非屬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內容,訴外人邱文俊即不得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已簽定者,無論被告是否善意,均不生效力。

況訴外人東原公司董事邱文俊並未就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更未有公告催告債權人之程序,其逕將屬於訴外人東原公司資產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抵充債務,應屬無效。

(四)縱認訴外人邱文俊為東原公司清算人,得獨立行使代表訴外人東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然訴外人東原公司將系爭債權於清算階段中讓與被告,屬於「將公司資產轉讓於他人」,則訴外人邱文俊以清算人身份為該讓與行為時,應經訴外人東原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至少應透過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始得為之,然訴外人邱文俊既未取得訴外人東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不因被告是否為善意而有不同,亦非單純向董事或清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五)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若以董事為清算人時,因董事會設置不得少於3 人,故清算人至少應有3 人,是即便認為訴外人東原公司得就任清算人之董事不以已登記之董事為限,然被告僅提出訴外人東原公司董事長邱文俊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未取得過半清算人之同意,其債權讓與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仍屬無效。

(六)綜上,被告既未自訴外人東原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即非屬本件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應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不得以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身分,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司聲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借用訴外人東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照變更申請委託書」,其後因原告未依該委託書約定給付報酬予訴外人東原公司,訴外人東原公司乃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東原公司2,600,000 元及其利息。

惟該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拒不給付,致訴外人東原公司遲遲未能據以轉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嗣訴外人東原公司因未繼續經營而於102 年3 月1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訴外人東原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邱文俊為清算人,清算人邱文俊為便利清算,遂於105 年3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以代清償、了結公司現務,並於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東原公司於101 年間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變更申請及雜項執照,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東原公司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訴外人於前開判決後,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98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2 年2 月8 日確定。

嗣經濟部以訴外人東原公司停止營業逾6 個月於102 年3 月19日廢止訴外人東原公司登記,廢止登記時訴外人東元公司董事為訴外人邱文俊、林秀美、于興華。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東原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持前開債權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司執字第10976 號履行契約執行卷宗、訴外人東元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已經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二)被告是否得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三)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已經合法受讓系爭債權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前開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5條亦定有明文。

⒉證人邱文俊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擔任東原公司的董事長,東原公司在被廢止之前,總共有3 位股東,另2 位股東一位是伊母親林秀美、另一位是好朋友于興華,監察人是伊父親。

訴外人東原公司在83年設立登記,只有做一個案件,公司就沒有再經營。

在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公司對外沒有積欠債務。

停業的時候,股東有針對公司的財產結算,股東有分到錢。

就原告與訴外人東原公司訴訟,是被告借用訴外人東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前開訴訟債權應歸被告。

伊有向訴外人于興華表示被告之前借訴外人東原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後來原告未給付被告,希望訴外人于興華出具鈞院卷第102 頁同意書,證明伊可以全權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 頁)。

⒊參以卷附證人邱文俊庭呈訴外人東元公司另2 位董事林秀美、于興華出具同意書內容記載:「就東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登記並依法進入清算乙事,同意共同推定原董事長邱文俊為清算人,並追認其前清算事務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處分、債權讓與…等)。

…」可知,足見被告前借用訴外人東原名義與原告簽定寶山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暨雜項執照變更申請委託書,嗣前開委託事項發生爭議而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東原公司系爭債權。

惟因前開債權係被告借用訴外人東原公司名義訂立,訴外人東原公司收取後,本應轉支付與被告。

然原告遲未依判決內容將系爭債權之東原公司,訴外人東原公司於102 年間復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斯時董事為訴外人邱文俊、林秀美、于興華,訴外人東原公司遭廢止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當時訴外人東元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則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訴外人邱文俊以訴外人東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雖當時未經其他清算人同意,然其餘清算人林秀美、于興華事後於105 年8 月3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由邱文俊擔任清算人,並追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則訴外人東原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屬了結公司現務,則被告已經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應無疑義。

⒋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原公司董事邱文俊並未就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更未有公告催告債權人之程序,其逕將屬於訴外人東原公司資產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抵充債務,應屬無效等語。

然公司經董事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非以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為其生效要件,至公告催告債權人之程序,僅係對未受催告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原告對訴外人東原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得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財產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債權受讓人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訴外人東原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亦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原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訴外人東原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就系爭債權所示之債權內容,對債務人即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自訴外人東元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即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並為受讓系爭債權主張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執行性,並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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