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本件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游
- 一、原告主張:
- ㈠、查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
- ㈡、經查,訴外人張領妹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於槺榔
- ㈢、被告張宋玉香、瞿小法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鮑士玉及
- ㈣、原告陳心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㈥、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國財署方面:
- ㈡、被告李張昭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
-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領妹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於槺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經查,被告國財署依91年8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
- ㈣、據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
- ㈤、再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將系爭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國財署應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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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陳心儀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邱文陽
被 告 張高福
張高祥
李張招鳳
張秀鳳
張鳴鳳
瞿國勇
游細美
鮑士玉
鮑陳冬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五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五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二人公同共有,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二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公同共有,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宋玉香之全體繼承人、瞿小法之全體繼承人、鮑士玉、鮑陳冬蓮為被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04.8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宋玉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宋玉香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小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瞿小法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查明張宋玉香、瞿小法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游細美、瞿國勇、鮑士玉、鮑陳冬蓮,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04.8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5 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5 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公同共有,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公同共有,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
,又於105年9月20日當庭撤回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此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游細美、瞿國勇、鮑士玉、鮑陳冬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00地號等八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
行政院復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
惟查,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
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三筆土地上配合興建二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二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次查,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 、326-11及326-13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面積一一三六○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
云云(參原證二),可為證明。
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 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 等三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
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等語(參原證三)可證。
詎查,雖行政院已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三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延宕,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行政院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始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會商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
云云,有原證四可稽;
又,國財署復於91年8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二)…;
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九十一)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
等語(參原證五)。
是國有財產署始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合先敘明。
㈡、經查,訴外人張領妹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於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其等自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遷入,其等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其等所獲分配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無償贈與其等,業如前述。
嗣訴外人張領妹受贈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現地號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宋玉香(即訴外人張領妹之配偶)所繼承。
而訴外人張宋玉香已於73年7 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8萬5 千元整,將上開所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瞿小法,有雙方於73年7 月15簽署之契約書(原證六),可資證明。
又,由於雙方簽署上開契約書時,政府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宋玉香事宜,致訴外人張宋玉香雖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瞿小法,惟訴外人張宋玉香尚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瞿小法。
再,訴外人瞿小法復於93年5月5日再以7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有雙方於93年5月5日簽署之「契約書」可證(原證七)。
而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又於102 年11月15日以75萬元,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原告,此亦有雙方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原證八)。
㈢、被告張宋玉香、瞿小法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均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被告國財署依91年8 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開始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訴外人張領妹受贈所獲之系爭房地,已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宋玉香繼承,是被告國財署依前揭會商結論,應已通知訴外人張領妹、張宋玉香或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昭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 5名張宋玉香之法定繼承人(下稱被告張高福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今猶未辦理,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名瞿小法之法定繼承人於被告國財署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張高福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今被告瞿國勇、游細美仍未行使此項權利,亦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再,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於被告國財署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今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仍未行使此項權利,亦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㈣、原告陳心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云云,洵屬有據: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昭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5人、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及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均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訴外人張宋玉香、瞿小法等二人業已死亡,是其等間因買賣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即應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張高福等5 人、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共同繼承。
據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本於訴外人瞿小法與訴外人張宋玉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高福等5 人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高福等5人,被告張高福等5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顯有理由。
再者,原告陳心儀另基於與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請求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心儀,自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將系爭房屋贈予被告張高福等5人,惟查,被告張高福等5人迄今猶未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致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屬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
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據此,系爭房屋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
由於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今猶未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已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且,被告游細美、瞿國勇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張高福等5 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再,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迄今亦未請求被告游細美、瞿國勇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亦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由是以觀,被告張高福等5 人、游細美、瞿國勇、鮑士玉以及鮑陳冬蓮均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基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游細美、瞿國勇本於訴外人瞿小法與訴外人張宋玉香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高福等5 人請求被告國財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高福等5人,被告張高福等5人再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顯有理由。
再者,原告另基於與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請求被告游細美、瞿國勇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於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高福等5 人確有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情,茲說明如下:⒈被告國財署之訴訟代理人邱文陽已多次以電話通知以及發函催告被告張高福等5 人儘速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惟渠等迄今仍未配合辦理:查被告張高福等5人雖曾於103年間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其父、母即訴外人張領妹、張宋玉香之除戶謄本等戶籍資料予被告國財署,供被告國財署審核確認渠等間之繼承關係後,始得辦理後續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
然查,被告國財署於審核渠等之戶籍資料無誤後,被告國財署之訴訟代理人邱文陽即曾多次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張高福等人依被告國財署所定程序,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情;
且被告國財署之訴訟代理人邱文陽並另於105年7月間再以郵寄通知函之方式,催告被告張高福等5 人依所定程序儘速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程序。
惟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今猶未向被告國財署領取相關資料,以憑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
如前所述,被告張高福等 5人經被告國財署之訴訟代理人邱文陽電話通知以及發函催告後,然卻始終未見被告張高福等5 人有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程序之情形,足見被告張高福確已有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情形。
⒉被告張高福等5 人須使稅務、地政機關受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始可謂渠等業已向被告國財署行使權利:實則,被告張高福等5 人是否業已對被告國財署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之權利而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應以被告張高福等5 人向被告國財署行使該權利所需之必要程序是否業已完結為斷。
倘被告張高福等5 人業已完結所需之必要程序,始可謂業已對被告國財署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之權利;
反之,則難謂被告張高福等5 人有向被告國財署行使權利可言。
至於,所謂「必要程序」實乃指依被告國財署所定完成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所不可或缺之程序,是自應包括①被告張高福等5 人向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為訴外人張領妹、張宋玉香之繼承人、②被告國財署審核無誤後,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領取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所需文件、③被告張高福等5人領取該等文件、被告張高福等5人持向地政機關、稅務機關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經該等機關受理在案等必要程序。
簡言之,被告張高福等5 人須使稅務、地政機關受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自斯時起,始可稱渠等業已向被告國財署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⒊被告張高福等5 人僅提出戶籍資料卻拒不配合被告國財署所定程序,辦理後續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實難謂業已對被告國財署行使權利:蓋查,倘被告張高福等5 人提出戶籍資料後,卻故意拒不配合被告國財署所定程序向地政、稅務機關辦理後續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而原告又無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被告張高福等5人向被告國財署提起代位訴訟時,則系爭房地將永無移轉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予其餘被告進而移轉予原告之可能,致原告與被告張高福等5 人、游細美等2人以及鮑士玉等2人就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情形。
何況,被告張高福等5 人以拒不配合被告國財署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等消極不作為,亦將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毫無法律上救濟之可能,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由此觀之,倘以被告張高福等5 人提供渠等戶籍資料為據,逕予認為業已對被告國財署行使權利云云,不啻鼓勵渠等以此消極不作為,侵害其餘被告及原告之權利行使,自非正論。
據此以觀,被告張高福等5人雖曾於103年間提供渠等之戶籍資料予被告國財署,被告國財署亦已催告、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依所定程序辦理後續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惟迄今被告張高福等5 人仍未向被告國財署領取該等文件,遑論渠等有再持該等文件至地政、稅務機關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情,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張高福等5 人自難謂有向被告國財署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等情形,從而渠等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甚明。
㈥、並聲明:⒈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04.8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5 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及張鳴鳳等5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公同共有,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儀。
⒉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張高祥、李張招鳳、張秀鳳、張鳴鳳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公同共有,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財署方面:⒈查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秘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00地號等8 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筆國有土地(嗣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號函核示,前述3筆國有土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照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合先敘明。
⒉嗣經財政部86年9 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商結論略以:(一)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
(二)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
(三)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
嗣財政部再於91年8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
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⒊又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 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 )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被證2)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被證3 )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5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被證4)為依據。
並經本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被證5)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
依前述資料所載,張領妹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國財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雖已於91年度編列本件受贈戶之贈與預算,惟張領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高福等5人遲至103年 6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證明申請受贈國有房地,並經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同意核辦贈與,並以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5年7月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12930號函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仍未向被告國財署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事宜。
本案原告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是被告國財署仍應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國財署僅應贈與張領妹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1/2 ,連同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有轉讓情形,應俟被告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再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以符法制。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張昭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冤有頭債有主,伊母親已過世,經查該73年所謂房屋契,並無伊母親簽名或手印及身分證字號等等,更紙頭紙尾均無陳心儀之名,竟在30多年後莫名其妙誣告。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領妹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於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其等自槺榔段八筆國有土地遷入,其等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其等所獲分配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無償贈與其等,嗣訴外人張領妹受贈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由訴外人張宋玉香(即訴外人張領妹之配偶)所繼承。
而訴外人張宋玉香已於73年7 月15日以28萬5 千元整,將上開所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瞿小法,由於雙方簽署上開契約書時,政府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宋玉香事宜,致訴外人張宋玉香雖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瞿小法,惟訴外人張宋玉香尚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瞿小法。
再,訴外人瞿小法復於93年5月5日再以7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而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又於102 年11月15日以75萬元,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原告等情,並據提出原證六73年7 月15簽署之契約書、原證七93年5月5日簽署之「契約書」、原證八「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27-29 頁),且為被告國財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國財署依91年8 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國財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已於91年度編列本件受贈戶之贈與預算,而訴外人張宋玉香、瞿小法等二人業已死亡,是其等間因買賣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即應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張高福等5人、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張領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高福等5 人雖於103年6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證明申請受贈系爭房地,並經被告國財署於105年6月23日同意核辦贈與訴外人張領妹受贈所獲之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5年7月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12930號函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及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仍未向被告國財署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事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卷第151 頁),參以被告國財署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有用第151 頁的公文通知他們,但我們是用平信通知。
我沒有每個人都用電話通知,但知道有幾個人有收到。
我有打電話給其中兩個人,張招鳳跟張鳴鳳,他們說他們知道,但我不確定是否全部繼承人都有收到公文或知道要來領取產權移轉證明。
…我們受理的大陳義胞的申請贈與案件,審核通知受贈戶來領取產權移轉證明,大部分都有來領。
本件可能是繼承人在聯繫上比較不容易,經電話通知後,到現在都還沒有來領。
他們雖沒有表示不領,但是我請他們儘快來領,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什麼時候或可能會來領。」
等語(見卷第184頁),是被告國財署已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人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及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今猶未積極辦理完畢,確已有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情形。
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名瞿小法之法定繼承人於被告國財署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張高福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今被告瞿國勇、游細美仍未行使此項權利,亦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再者,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於被告國財署通知被告張高福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今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仍未行使此項權利,亦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㈣、據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本於訴外人瞿小法與訴外人張宋玉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高福等5人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高福等5 人公同共有,被告張高福等5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公同共有,顯有理由。
再者,原告陳心儀另基於與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請求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心儀,自屬有據。
㈤、再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高福等5人,惟查,被告張高福等5人迄今猶未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致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屬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據此,系爭房屋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
由於被告張高福等5 人迄今猶未向被告國財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已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張高福等5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再者,被告鮑士玉及鮑陳冬蓮迄今亦未請求被告游細美、瞿國勇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亦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由是以觀,被告張高福等5人、游細美、瞿國勇、鮑士玉以及鮑陳冬蓮均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基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游細美、瞿國勇本於訴外人瞿小法與訴外人張宋玉香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高福等5人請求被告國財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高福等5 人公同共有,被告張高福等5 人再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公同共有,顯有理由。
再者,原告另基於與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請求被告游細美、瞿國勇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於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04.8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高福等5 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等5 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公同共有,被告瞿國勇、游細美等2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儀;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高福等5 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高福等5 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公同共有,被告游細美、瞿國勇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鮑士玉、鮑陳冬蓮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被告鮑士玉、鮑陳冬蓮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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