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37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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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甘國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林炎
戴彣宴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廖詩□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前於民國86年間,合夥經營「迪斯樂汽機車賓館」,嗣於96年間更名為「珍愛旅館有限公司」及「怡和園安養院」事業,約定由被告林志華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合夥事業股分原告24/100、被告林志華36/100、廖詩□40/100,合夥事業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失,亦均按股分分受及分擔。

又兩造所合夥事業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事,且迄今兩造均未前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期間被告林志華雖曾於96年10月16日,經由其父林炎交付原告94年起至96年間之收支明細(原證一),並於104年7月8 日,再經由其父林炎交付原告「安養院及旅館收支明細表」(原證二),惟均未提出相關帳簿及收支憑證以供查核比對,96年10月僅是「暫時清結」,而單據上簽名只是「簽收」表示原告已受到原證一之清單( 但並未收到有關清單上之相關帳冊、收據等 ),並非表示雙方已就合夥為清算,且被告當時有承諾「要給原告帳冊、憑證、單據」供比對,然迄今未給相關帳冊,足證兩造間並未完成合夥清算。

(二)又兩造間之合夥項目絕非僅有「出租土地:迪斯樂汽車旅館營運」而已,尚有「怡和園安養院之營運」及「珍愛旅館之營運」存在。

則被告林志華為兩造合夥之執行人,竟拒絕提出所掌持之正式而有效的所有合夥項目之收支憑證,足以推斷恐係收支帳務或隱匿、或不清、或有侵害他合夥人權益之情,若認為如此拒絕合夥清結算,即可規避合夥人民事追索及脫免刑事背信、侵占等罪責,顯有隱瞞事實、侵害合夥人權益及忽視追求真理、究責之決心。

(三)再者,本件原、被告等三人均仍具合夥人身份,且原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清算人,亦未由全體合夥人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本件之清算仍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

是以,被告廖詩□仍係合夥人之一,依法應負起合夥清算之責任與義務。

另原告曾分別於104年1 月26日、3月19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志華,請求會同原告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俾便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惟被告林志華均不提供相關帳簿及收支憑證會同清算。

(四)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與訴外人范姜松木、田元少、謝錦場、葉春連、盧廷宏、許杏、楊佳郁、張炫滿、葉玉美等合計12人於86年間成立合夥,共分為28股,每股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占其中2 股,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為迪斯樂汽機車賓館,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為合夥契約訂立之日起八年。

嗣系爭合夥業務經營至96年10月16日因經營不好,其中汽車旅館部分,因承租人生意不好不想經營下去,原告曾表示願承接,後又不接,之後未有人想要承租,乃未有租金收入,嗣後汽車旅館之土地亦因無法繳付貸款,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取償。

(二)又原告於95年9 月18日函文希望結算(被證二),雙方乃於96年11月14日作結算,原告親自製作結算書(被證三),由其姐甘菊月代表提出於被告,被告認同後,立即開立支票號碼BSB0000000 、發票日97年3月5日、票面金額469,002元、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之姐收執,系爭支票原告已兌領,是以本件合夥已解散,且已經雙方結算完結,原告於八、九年後,又提起本件合夥清算請求,顯無理由。

另被告林志華僅是形式上的合夥人,實際上的合夥人是其父林炎。

(三)至兩造另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12建號建物,及在上開土地開設安養院之租金收入,均並非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而因購買上開土地時曾向銀行貸款,故兩造須按照購買土地時之出資比例,計算所得租金收入及貸款應負擔之金額,惟此與合夥營運事務無涉。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被告林志華等於86年間,有訂立被證五號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為契約訂立之日起滿八年。

(二)原告與被告林志華有合夥共同經營迪斯樂汽機車賓館,該賓館坐落的土地,後來經法院拍賣。

(三)原告與被告林志華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10、6/10,上開共有土地上曾有開設安養院。

(四)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有收受被告林志華父親所簽發系爭支票。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的合夥事業是否已於96年間結算清算完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的清算?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6年間曾合夥經營「迪斯樂汽機車賓館」等事業,原告持股比例為24/100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係與訴外人范姜松木、田元少、謝錦場、葉春連、盧廷宏、許杏、楊佳郁、張炫滿、葉玉美等合計12人於86年間成立合夥,共分為28股,每股200 萬元,原告占其中2 股,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為迪斯樂汽機車賓館,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為合夥契約訂立之日起八年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原告就其有在合夥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二第12頁 ),佐以被告提出迪斯樂汽車旅館紅利分配資料(詳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係按合夥期間每月汽車旅館、安養院收入,扣除土地租金及車馬費後,按原告在28股份中持有2 股之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配之紅利金額,則原告上開主張目前僅兩造三人具有合夥人身分,其持股比例為24/100云云,要非無疑。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9 月18日函文希望結算,雙方乃於96年11月14日作結算,原告親自製作結算書,由其姐甘菊月代表提出於被告,被告認同後,立即開立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之姐收執,系爭支票原告已兌領乙節,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支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則為原告不否認確有兌領系爭支票,惟主張96年10月僅是「暫時清結」云云,經查,兩造既不否認原先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為自合夥契約86年間訂立之日起八年之期間,在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內各出資人不得請求將資金返還,合夥人之任何個人不得將股份一部或全部轉於第三人乙節,則兩造於96年10月進行結算收支情形時,既係在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屆滿之後,並將原告「94年5 月退股,每股8萬,甘國治2股*80,000=$160,000 元 」列為原告應取得之收入範圍內,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支出後結算出原告就此應取得469,002元(詳本院卷一第70頁),並由被告簽發面額469,002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則被告認兩造業已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要非無據。

(三)再者,兩造間現雖另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在土地上有中美段11、12建號之建物存在,惟就此部分房地之利用,及上開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負擔之處理,應由兩造另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論處,要與本件已結算完畢之合夥事務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的清算,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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