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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被告 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本訴原告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盧宜萱
何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承攬施作反訴原告之廠房,因放樣不確實,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拆遷費用及越界拆除修改費用等損害,反訴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不備「牽連性」要件:⒈本訴為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簽訂「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一工合約),嗣於101 年8月15日簽訂「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二工合約),本訴係請求「二工合約」之承攬報酬,不及於一工合約,又本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先予敘明。
⒉反訴與本訴牽連性薄弱,理由如下:①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觀之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二工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則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
②反訴與本訴之請求事實不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興建廠房放樣不實』,未敘明究為一工合約抑或二工合約之承攬內容。
參之本訴請求之報酬項目,並無『興建廠房』或『放樣』等項目,有卷附之「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故反訴主張之事實即與本訴事實不同。
③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不符合關係密切要件:反訴標的為『興建廠房放樣不實』,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為就本訴二工合約之部分項目主張瑕疵給付,足見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非關係密切。
④反訴與本訴之證據方法無法相互為用:反訴原告主張『興建廠房放樣不實』,聲請傳喚之證人或所提之證據方法,均需另行調查,無從由本訴之調查證據得出,是反訴提起有害訴訟經濟。
⑤反訴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牴觸之虞:反訴原告主張『興建廠房放樣不實』係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本訴請求權基礎不同,是若反訴原告獲勝訴判決,亦與本訴判決反訴被告有無承攬報酬之認定不生矛盾。
反之,亦同。
⑥綜上,本院認反訴所據之事實及調查方法均無從依附本訴,且二者法律關係各異,再二者判決結果互無牴觸之虞,又反訴亦非本訴之先決問題,故反訴與本訴不具審判資料共通性及牽連性。
⒊準此,反訴之提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委難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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