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0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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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以為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中,嗣於訴訟程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世光,並在辯論過程中陳述了其事項和理由。

原告在租賃合同到期後,未能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繳納租金,導致被告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此外,原告還提出了賠償損失的請求。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原租賃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應支付營業稅,因此被告無需負擔營業稅。最後,法院判決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租金以及利息,並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求。

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工業區託兒所設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84年度公字第6535號公證書、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經濟部95年11月6 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95年9 月27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9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23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30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一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應支付營業稅,伊之前也沒有給付營業稅,後來原告要求增給營業稅之契約伊沒有簽署,故原告請求給付營業稅,並無理由云云。經過查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確實沒有給付營業稅之約定,惟原告轄下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102 年10月9 日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繳101 、102 年租金1,201,296 元、98年至102 年營業稅150,160 元及延遲繳納租金之遲延利息317,024 元(計至102 年10月9 日止),共計1,668,48

原告訴告被告支付租金和營業稅總計1,565,828元,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認為雙方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金和利息,且金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判決被告支付租金和利息。同時,法院還決定為被告提供擔保。如果被告對判決結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內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邱家湖即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世光,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452 平方公尺,地目雜,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經濟部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精省後則由原告所屬工業局轄下之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進行代收區內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費及設施管理維護工作。

民國84年12月間,訴外人李彩蓮向精省前臺灣省建設廳轄下之新竹工業區管理中心表示欲承租前揭土地,供興建地上物作為設置托兒所之用,經管理中心層轉由原告於84年12月12日准許所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稿,由當年管理中心主任傅惠生代理原告於84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李彩蓮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日並向鈞院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

其中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27元;

84年12月30日至87年12月29日止租金以1 年為期計算,並以各該年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3 計算;

87年12月30日至104 年12月29日止租金以1 年為期計算,並以各該年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6 計算。

第3條約定租期自8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共20年,期滿乙方(承租人)如欲續租,應另行訂立契約始生效力。

第4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日向甲方指定之機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繳納第1 期年租金,嗣後應逐年於訂約當日繳交當年期租金。

詳言之,租約約定每年土地租金繳納日為當年12月28日(訂約日),先付後用。

第5條約定,本租約租賃之土地僅供設置托兒所。

乙方(承租人)不得將其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或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惟契約內有關租金債務,在公證書內並無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此後,訴外人李彩蓮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編訂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 號,並依法設立「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

嗣訴外人李彩蓮於89年2 月17日去世,但因其繼承人未通知原告,且每年租金都有遵期繳納,致未發現,俟95年9 月5 日,訴外人李彩蓮之配偶即被告出函向原告所轄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表示原承租人去世後,繼承人有配偶邱家湖、女兒邱匡妤、邱匡薇、邱匡婕等4 人,因被告徵得繼承人同意,於95年8 月28日取得「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即原屬承租人李彩蓮為負責人名義之「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此後負責人改為被告,並申請准將原租約由被告承受。

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乃於95年9 月2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函請釋示,最後原告於95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及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原租約由被告承繼,並期望被告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辦理。

(二)詎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約定,應於102年12月28日繳納103 年度租金,卻未遵期繳納,甚至,應於103 年12月28日繳納104 年度租金,亦未遵期繳納。

因本件沒有押租金之約定,原告之租金債權無擔保,故委由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 年12月23日再出文通知被告應繳納積欠2 年期租金共1,491,264 元(計算式:3452㎡×3600元/ ㎡×6%=745,632 元,74,564元×2 年=1,491,264 元)及5%營業稅款74,564元(計算式:1,491,264 元×5%=74,564元)與遲延利息,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沒有約定營業稅負擔,且之前交付租金時,不曾另給付營業稅額云云。

系爭租約確實沒有明定營業稅如何負擔,惟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收取外加5%營業稅,則被告除應給付約定租金外,自須依租金計算5%營業稅額。

再者,原告轄下之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102 年10月9 日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請被告給付101 年及102 年期租金合計1,201,296 元,及自98年期至102 年期營業稅額150,160 元,嗣後被告也遵期給付,故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申報繳納營業稅額60,0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額,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28 元,及其中745,632 元自102 年12月30日起,另745,632 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確實積欠給付原告租金及遲延利息,當時訂約時,並未約定應支付營業稅,伊之前也沒有給付營業稅,後來原告要求增給營業稅之契約伊沒有簽署,故原告請求給付營業稅,並無理由。

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2月30日屆滿,原告不應該請求在此之後之年息5%利息。

綜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工業區托兒所設置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84年度公字第6535號公證書、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經濟部95年11月6 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95年9 月27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9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23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30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一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104 年租金共計1,491,2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應支付營業稅,伊之前也沒有給付營業稅,後來原告要求增給營業稅之契約伊沒有簽署,故原告請求給付營業稅,並無理由云云。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確實沒有給付營業稅之約定,惟原告轄下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曾於102 年10月9 日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繳101 、102 年租金1,201,296 元、98年至102 年營業稅150,160 元及延遲繳納租金之遲延利息317,024 元(計至102 年10月9 日止),共計1,668,480元,有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10月9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於102 年10月24日以支票存款方式繳納1,670,784 元【1,201,296 元(101 、102 年租金)+150,160 元(98年至102 年營業稅)+319,328 元(95年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遲延利息)】,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原告於102 年間接獲原告之催繳通知函時,即無異議而遵期繳納98年至102 年營業稅,堪信兩造就承租國有土地,除依約繳納租金外,應依法課徵5%營業稅一節,已合意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104 年租金額5%之營業稅74,564元【1,491,264 元×5%=74,564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訴外人李彩蓮與原告於84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其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日向甲方指定之機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繳納第1 期年租金,嗣後應逐年於訂約當日繳交當年期租金」,亦即每年土地租金繳納日為當年12月28日,嗣訴外人李彩蓮於89年2 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即應於102 年12月28日繳納103 年度租金,於103 年12月28日繳納104 年度租金,然被告均未遵期繳納,則原告分別請求自繳納期限後之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30日起算延遲繳納租金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共計1,565,828 元(1,491,264元+74,564元),及其中745,632 元自102 年12月30起,其中745,632 元自103 年12月3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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