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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芸
被 告 葉光裕
陳玉詩
葉誼柔
葉千僡
王添福 原住新竹市○○街00○0號
紀水良
紀水坤
紀秀嬌
紀秀美
紀秀玲
紀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光裕、王添福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光裕及王添福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及紀秀香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葉光裕、王添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光裕、王添福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復興,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陳吉仲,嗣又由陳吉仲變更為康信鴻,業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 頁、第171 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73 至177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光裕、紀水良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葉光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編號B 部分,面積約為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 元。
⒉被告紀水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及909-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編號C 部分(967 地號土地面積約2.2 平方公尺及909-3 地號土地面積約3.65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1,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2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具狀追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王添福;
設籍於系爭38號房屋之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葉何瑞珠、葉憶雯、葉玟伶;
葉祥端之繼承人葉貴香、葉丞霖、葉光振;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92 號房屋)之其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紀水坤、紀黃金蓮、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等人為被告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51至54頁、第11 7至120 頁、第180 至181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原告嗣因本院命其陳報紀黃金蓮之戶籍謄本,原告始因紀黃金蓮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3 月5 日已死亡,乃於105 年9 月6 日當庭撤回對於紀黃金蓮部分之起訴;
復於106 年4 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葉何瑞珠、葉憶雯、葉玟伶、葉貴香、葉丞霖、葉光振部分之起訴,並經葉玟伶、葉何瑞珠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216 至218 頁)。
另葉憶雯、葉承霖、葉光振及葉貴香部分則自原告追加為其等為被告後,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紀黃金蓮、葉何瑞珠、葉憶雯、葉玟伶、葉貴香、葉承霖、葉光振等人之訴訟,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5000744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6 年2 月21 日 具狀更正其聲明為:⒈被告葉光裕、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王添福應共同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9,885 元,及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25 元。
⒉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應共同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A4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A5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4 萬7,477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 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33 元等情,亦有原告106 年2 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及909-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葉光裕、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及王添福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3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及紀秀香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92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均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等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8號房屋、192 號屋竟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又依警員至系爭38號房屋查察結果,被告葉光裕一家人均居住於系爭38號房屋內;
而被告王添福則為系爭38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均為系爭192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被告確係分別為系爭38號房屋及系爭19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葉光裕、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王添福應共同返還起訴前5 年使用96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9,88 5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5 元;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應共同返還起訴前5 年使用967 第號、909-3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 萬7,477 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0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光裕、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王添福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9,885 元,及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25 元。
㈡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A4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A5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4 萬7,477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 年8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33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紀水良則以:系爭192 號房屋是由伊與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共同繼承。
早期購買系爭192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有圍牆,是所購土地係圍牆外之土地,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對於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沒有意見,但系爭192 號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不到1 坪,若逕予拆除,主建物將會受損,至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意自行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紀秀美則以:系爭192 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僅有圍牆外之冷氣及屋簷,願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冷氣、屋簷及圍牆範圍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光裕則以:系爭38號房屋係其祖父葉祥端所有,現為伊與嬸嬸葉何瑞珠所有並居住使用,土地雜草叢生,圍牆倒塌都是我在整理的,土地應該是姓吳的,伊有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添福、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玲、紀秀香、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添福為系爭3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葉光裕、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則設籍居住於系爭38號房屋;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均為系爭192 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92 號房屋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38號房屋及192 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系爭38 號房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稅務局後,經該局於105 年4 月19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0500070 64 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訪系爭38號房屋實際居住情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 年12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9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58 至160 頁),且被告葉光裕就其繼承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紀水良、紀秀美就其等與被告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玲及紀秀香共同繼承系爭19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第152 頁)。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就系爭38號房屋及19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勘驗測量結果,系爭38號房屋占用9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屋簷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192 號房屋占用9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T 棚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A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同段90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建物主體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A4建物主體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A5屋簷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等情,則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測量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5000744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9至73頁、第109 至11 0頁)。
從而,被告葉光裕、王添福就系爭38號房屋具有事實處分權: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就系爭192 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等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雖以被告陳玉詩、葉誼柔及葉千僡均設籍居住於系爭38 號 房屋,而請求命被告陳玉詩、葉誼柔及葉千僡與被告葉光裕及王添福共同拆除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葉光裕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玉詩為被告葉光裕之配偶、被告葉誼柔及葉千僡則均為被告葉光裕之子女,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葉光裕居住於系爭38號房屋內,其等就系爭38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甚明,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玉詩、葉誼柔、葉千僡僅係被告葉光裕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玉詩、葉誼柔及葉千僡將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尚屬無據。
㈣至被告葉光裕雖辯稱系爭3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吳姓地主所有,其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等語。
惟查,如上所述,系爭38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67 地號土地,而被告葉光裕迄今亦未提出其就967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益徵被告葉光裕上開辯詞,無從憑採。
而被告紀水良及紀秀美雖曾辯稱系爭192 房屋應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由地政機關依據系爭房屋占用情形提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其等均表示自行測量之結果與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相同,對於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並無意見,但主建物占用面積不大,逕行拆除將影響建物,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據上,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葉光裕、王添福、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等人(下稱被告葉光裕等8 人)之侵害,請求被告葉光裕、王添福共同將占用9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屋簷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將佔用967 地號如附圖所示A1T 棚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A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90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建物主體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A4建物主體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A5屋簷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葉光裕等8 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光裕等8 人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葉光裕等8 人迄今並未爭執其等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100 年3 月1 日起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光裕等8 人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967 地號土地100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28.8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4 元,105 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55.2 元;
909-3 地號土地100 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60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0 元,105 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 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新地價字第1050008142號函檢附系爭2 筆土地100年至105 年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審酌系爭房屋所分別占用之系爭96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909-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系爭房屋距離愛買商圈500 公尺、大潤發賣場1 公里以內,東園國小約1 至2 公里,至世博館約5 分鐘車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處便利,惟系爭38號房屋位於1.5 米巷道內,僅能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入,自門口至忠孝路步行約1 分鐘;
而系爭192 號房屋前臨20米四線道忠孝路,系爭兩房屋之進出便利性稍有不同,系爭房屋均為自用住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8至第49頁)。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就系爭192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38房屋,原告雖主張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考量系爭38號房屋位於1.5 米巷道內,其進出動線與系爭192 房屋前臨20米道路相較,顯較為不利,是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當,原告上開主張實屬過高,而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光裕、王添福共同給付6,971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共同給付4 萬5,61 8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查原告對被告葉光裕等8 人所為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前開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詎被告等迄仍未給付,自均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葉光裕、王添福就上開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71 元給付自105 年10月6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就上開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 萬5,618 元給付自105 年8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葉光裕、王添福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屋簷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B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6,971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58 元。
㈡被告紀水良、紀水坤、紀秀嬌、紀秀美、紀秀玲、紀秀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T 棚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
A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主地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A4建物主體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A5屋簷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共同給付原告4 萬5,618 元,及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3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紀水良、紀秀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他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系爭38號建物占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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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用期間│申 報 地 價 │ 占用面積 │年息│月數│相當於租金不│每月租金│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 │當得利之金額│ │
├──────┼──────┼─────┼──┼──┼──────┼────┤
│105 年1 月至│ 6755.2元/㎡│ 4 │ 7%│ 2│ 316 元│ 158│
│105年2 月 │ │ │ │ │ │ │
├──────┼──────┼─────┼──┼──┼──────┼────┤
│102 年1 至 │ 5034.0元/㎡│ 4 │ 7%│ 36│ 4,229元│ │
│104年12 月 │ │ │ │ │ │ │
├──────┼──────┼─────┼──┼──┼──────┼────┤
│100 年3 月至│ 4628.8元/㎡│ 4 │ 7%│ 22│ 2,376元│ │
│101年12 月 │ │ │ │ │ │ │
├──────┴──────┴─────┴──┼──┼──────┼────┤
│ 合 計 │ 5年│ 6,971元│ │
└──────────────────────┴──┴──────┴────┘
表一:系爭192號建物占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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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967地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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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用期間│申 報 地 價 │ 占用面積 │年息│月數│相當於租金不│每月租金│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 │當得利之金額│ │
├──────┼──────┼─────┼──┼──┼──────┼────┤
│105 年1 月至│ 6755.2元/㎡│ 10 │10%│ 2│ 1,126元│ 563 元│
│105年2 月 │ │ │ │ │ │ │
├──────┼──────┼─────┼──┼──┼──────┼────┤
│102 年1 至 │ 5034.0元/㎡│ 10 │10%│ 36│ 15,102元│ │
│104年12 月 │ │ │ │ │ │ │
├──────┼──────┼─────┼──┼──┼──────┼────┤
│100 年3 月至│ 4628.8元/㎡│ 10 │10%│ 22│ 8,486元│ │
│101年12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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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909-3地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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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至│ 9400元/㎡│ 6 │10%│ 2 │ 940元│ 470 元│
│105年2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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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至 │ 6960元/㎡│ 6 │10%│ 36 │ 12,528元│ │
│104年12 月 │ │ │ │ │ │ │
├──────┼──────┼─────┼──┼──┼──────┼────┤
│100 年3 月至│ 6760元/㎡│ 6 │10%│ 22 │ 7,436元│ │
│101年12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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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年 │ 45,618元│1,0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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