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1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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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郝旭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4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0至97年就讀國立清華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郝○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6,378元,原告並分別於90年5月起撥款,目前餘欠本金595,298元,其中附表編號(1)(2)(3)三筆餘額129,608元、附表編號(4)額度8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被告共動用9筆,小計餘額465,690元。

又上開借款均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1年內分12期,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附表編號(1)(2)(3)約定按滿1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0.5計息,附表編號(4)則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原告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4年8月18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另均約定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還款繳息至104年3月26日止,即未依約履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595,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應一次全數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4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9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就學貸款催收呆帳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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