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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敖崴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單宥綸即單仁杰
被 告 劉倚廷
被 告 單仁宗
被 告 楊哲倫
楊鈞傑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當事人楊哲倫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二、查,當事人楊哲倫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人,於本院105年7 月4 日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時,固未成年,而列其父楊鈞傑(兼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其現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未據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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