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3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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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蔡祐輔即台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台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錦
訴訟代理人 楊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自民國96年度起至民國105 年度如下所述資料備置於台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核檢閱:1.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2.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3.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4.總分類帳5.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6.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7.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8.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1.被告應將所有自105 年度起前10年之完整會計帳薄、財務報表,自105 年度起前5 年及105 年上半年度之完整會計憑證備置於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核檢閱。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言詞辯論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為台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研公司)監察人,為行使對公司之監督權,以台研公司為被告,當事人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研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則係台研公司之負責人,為保管台研公司財務簿冊文件之人,依公司法規定,其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財務簿冊文書置放於台研公司,由其親自或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俾利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然因被告為一家族企業,被告之廠房長期由代表人蔡秋錦及其夫即董事楊田郎出租予第三人而並未實際從事生產,但出租予何人?租金多少?則俱無所悉,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憑供查閱,詎被告竟僅出示租約二份,其餘資料以公司並未作帳為由,而拒絕交付,為落實監察人對公司之監察權,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台研公司並未製作原告請求之簿冊,無法提供,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台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二、被告台研公司董事長為蔡秋錦、董事為蔡倩芬(未辦理變更登記,目前公司登記之董事蔡陳秀蘭已去世)、楊田郎、蔡祐謀。

三、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憑供查閱,被告之代表人蔡秋錦及董事楊田郎竟僅出示租約二份,其餘資料以公司並未作帳為由,而拒絕交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且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公司法第228條、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與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於本公司共同查核檢閱。

查原告為台研公司之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即屬有據。

二、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其中第1項第4款為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條文,修正前條文為「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供其查閱,經核上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218條所規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法有據。

三、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台研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卷第5 頁)可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台研公司自105 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6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自96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

四、被告雖辯稱該公司皆未製作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各項製作並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研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文書供其查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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