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8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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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盧絜妤
被 告 陳儒欽
賴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竹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5月14日結婚,104年12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惟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其等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4 月中某日至同年5 月間某日期間,以3 、4 日1 次之頻率在被告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合意為性交行為多次,原告察覺有異,並於104 年5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甲○○上開居所發現被告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通姦罪、被告乙○○犯相姦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使原告對於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因此遂受到重大破壞,且因此失眠而需就醫,精神上自已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故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二)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甲○○於104年2月間已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甲○○與原告早於 104年3 月11日協議分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即,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通姦與相姦之行為,業據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至14、38至39頁),又被告甲○○雖稱其於前開行為前早與原告協議離婚,然其既不否認尚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自難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已合法解消,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共同破壞、干擾原告與其夫即被告甲○○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月入約3 至4 萬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3 筆,總額40萬4,222 元,無財產資料;

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 萬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總額32萬4,754 元,無財產資料;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 至3 萬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總額33萬6,775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0至21、8 至1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間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5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

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訴卷第5-1 、5-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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