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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姸瑀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参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参拾貳元,自民國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訂之借款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4日向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訂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利率按照基本放款利率9.3%,加2.8 碼,借款利率為10% ,計60期,按期償還21,250元。
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1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821,432 元及循環利息50,885元、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依約定條款,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並有債權讓與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戶籍設在桃園鎮戶政事務所,經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含裁判費9,580 元、公示送達刊報費120 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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