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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彭淑樺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88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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