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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呂來成
被 告 呂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呂來成(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學良應遷讓房屋,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院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該裁定業於同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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