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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暐瑋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徐昱璋
關 係 人 簡春暖
關 係 人 徐昱琦
關 係 人 徐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昱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暐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表達能力不佳,常與人發生誤會,伊以為是其天性不以為意,惟相對人就讀國中時,曾被三名小學生誘騙偷騎摩托車玩樂,嗣遭警察攔查而未釀不幸,經此家人方正視其智能問題,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日常生活上能自理,且能從事簡單工作,高中畢業後經伊介紹擔任司機助手,然其因辨別意思能力有缺陷,屢遭他人惡意利用,例如同學、同事欺其憨厚無知,向其借得金錢後卻矢口否認,105 年3 月其友人張柏豪帶其去買車並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85,000元,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人皆係相對人,車輛卻遭張柏豪占有,更有甚者,張柏豪還向相對人索討金錢繳交車貸、罰單,相對人都不懂拒絕而將金錢交給張柏豪,嗣家人收到ETC 罰單始知相對人名下有該輛汽車,乃協助相對人對張柏豪提出刑事告訴。
因此,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
又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並稱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於本院詢問是否對於認識的人就會借他錢時,答非所問,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0月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未婚,與父母及姊妹同住(依序為聲請人、關係人簡春暖、徐昱琦、徐美鈞),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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